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LEO娛樂城」均應更正為「THA娛
樂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
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又
前無相關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尚可。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輸贏情
形,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陳曾自本案賭博網站出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59號 被 告 黃聖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文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初 至同年月底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所內,多次 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LEO娛樂城 」非法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 密碼,並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匯入賭資及收受賭金之帳戶後 ,即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金融帳戶儲值賭金兌換點數,用以下 注簽賭「今彩539」,賭法係與臺灣當期「今彩539」之開獎 號碼進行核對,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中,與開獎號碼中之任 意2組號碼相符,稱之為「2星」,若簽中「2星」,賭客可獲 得本金53倍之彩金;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組號碼相符,稱 之為「3星」,若簽中「3星」,賭客可獲得本金57倍之彩金 ;如賭客未簽中,則由「LEO娛樂城」非法賭博網站經營者贏 得賭資,而以此方式與經營上開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對賭。嗣 經警調閱「LEO娛樂城」非法賭博網站用以作為匯入賭資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申設人為:洛司有限公司,所涉賭博等罪嫌,另由警方調查 偵辦)之交易明細,發現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曾於113年6月9日2 時42分許,出金賭資新臺幣1萬1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LEO娛樂城」遊戲畫面、銀 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 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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