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779號
TNDM,114,簡,3779,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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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育琮欲藉射倖行為
獲利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行為之
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37號  被   告 陳育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琮明知「THA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 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29日某時,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內,透過手 機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員之帳號、密碼登 入後,使用其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儲值現金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內,以新臺幣兌換點數1比1之比例兌換點數後,再以 點數下注,若有取得特定圖案連線可獲得相對應之賠率,如 押中開獎結果,則依該網站所設定賠率計算贏得點數,如未 押中,則賭資全歸網站莊家所有,賭客並得於結算賭金後, 依比例將點數換回現金,陳育琮即以上述方式賭博財物。嗣 為警追查賭博網站之合庫銀行帳戶,發現陳育琮於112年8月 29日晚間8時14分許,曾使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儲值1,000元 現金至該賭博網站提供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警方調閱之THA 娛樂城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帳戶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THA娛樂城截圖畫面暨轉帳明細照 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涉犯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育琮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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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