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976號
TNDM,114,易,197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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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6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王韋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
,因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
3年度訴字第210、2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
被告等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2月8日
以114金上訴字第305、322號繫屬審理,且於114年4月29日
宣判等情,可知被告於前開案件第一審宣判後,理應心存警
惕,卻仍不知悔改,並於上訴審理期間再犯本案犯行,實屬
不該,復參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並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供稱未取得報酬,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64號  被   告 王韋鎧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庭瑄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鎧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 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 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 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 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4年2月18日間,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00 00000000號後,於同(18)日15至16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鯤 鯓路邊,將上開2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使用。嗣該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成 員,於翌(19)日10時5分許,佯為銀行人員以本案門號撥 打電話予鄭世富,佯稱其證件遭冒用涉及洗錢等案件云云, 致鄭世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2日11時48分許、13時27分 許,依指示匯款共計美金5,000元至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 警方偵查中)內。嗣鄭世富查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鄭世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韋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用飛機軟體連絡我叫我提供預付卡,因為他們直播被鎖號,所以說要我提供電話卡給他們辦直播帳號,因為我前面一直拒絕對方安排工作,我覺得不好意思就同意了,但資料我都刪除了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世富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鄭世富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鄭世富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①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接獲本案門號電話遭詐之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23號、4929號、6119號追加起訴書 被告曾於113年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監控車手及取回贓款交回集團上手(俗稱收水)等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且曾 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幹部工作,對於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 向他人施詐應知之甚詳,竟仍蓄意申辦行動電話並交付不知 年籍身分之人使用,進行造成被害人經濟上之損失,又其犯 後亦未坦承犯行,是被告所為險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爰 建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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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