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826號
TNDM,114,易,182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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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動漫模型20件(價值共計新臺幣4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松男真實身分不詳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日23時40分許(監視器
影像時間),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0號前,先以不詳工具破壞陳冠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側之玻璃後,再竊取車內動漫模
型20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
松男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有爭執證據能力的情況(本院卷
第65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案發當時我將本案車輛借給友人莊清凱等語,惟查

 ㈠113年8月2日23時30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本案車輛抵達
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停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同日23時40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本案車
輛之駕駛座走下1名男子,隨即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座側車窗,該男子再與本案車輛搭載的另1名
不詳男子,共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的紙箱
搬至本案車輛內,同日23時52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上述
2名男子即共乘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嗣被害人陳冠廷發現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視鏡到前擋風玻璃中
間的小窗戶被砸破,駕駛座車門沒有緊閉,原本放置於車內
的動漫模型20件(價值共計4萬元)連同裝載的紙箱不見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警
卷第7至11頁)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至21、23至29、31、
33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被告警詢中坦認本案車輛平常均為其使用(警卷第4頁),偵
訊中坦認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偵卷第91至92頁)。而
查:
 ⒈本案車輛於113年8月2日23時4分出現在學甲區臺19縣與南7線
鄉道德安寮前路口;113年8月2日23時27分出現在新營區永
平里和平路與長春街口;113年8月3日0時40分出現在學甲區
濟生路、中正路成功路口;113年8月3日0時53分出現在
甲區臺19縣與南7線鄉道德安寮前路口;113年8月3日4時16
分出現在學甲區中正路、三民路與華宗路口;113年8月3日4
時24分出現在學甲區濟生路、中正路成功路口,有車辨資
料(偵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參。
 ⒉被告持用手機門號,113年8月2日20時許,受話以及收簡訊
基地台位置在學甲區重信路1號12樓屋頂;113年8月2日22時
10分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在學甲區重信路1號12樓屋頂;113
年8月2日22時55分起至同日23時41分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均
在新營區三民路131號10之9樓;113年8月3日0時25分行動
網基地台位置在學甲區重信路1號12樓屋頂;113年8月3日0
時37分起至同日3時17分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在學甲區重信
路1號12樓屋頂,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59至82頁)
在卷為憑。
 ⒊又學甲區濟生路與中正路街口距離被告居住之學甲區廣文路
僅有170公尺的距離;學甲區重信路1號距離被告居住僅有
450公尺,此有GOOGLE MAP截圖(偵卷第155、159頁)在卷
為證。
 ⒋根據以上資料,可見本案發生前,本案車輛自臺南市學甲區
移動移動到新營區,本案發生後,本案車輛又返回學甲區,
且通過被告居住地附近的路口。再比對被告持用手機門號的
基地台位置,本案發生前位於被告居住地附近,案發時則出
現在新營區,案發後又回到學甲區同一位置,隨後在該基地
台位置長達數小時未變動,與本案車輛移動行跡高度一致,
自可推認被告駕駛或搭乘本案車輛為本案犯行。
 ㈢被告雖辨稱本案車輛於案發時借給莊清凱,且自己持用的手
機因故留在本案車輛上等語,然而:
 ⒈莊清凱名下3支手機,於本案發生前、後均未有連接被告居住
地附近基地台的情況,亦查無本案發生期間出現在靠近案發
地點附近基地台的情況,與被告上揭手機門號的基地台位置
變動情形完全不同,無任何重疊情況,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第127至152頁)在卷可憑。
 ⒉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警詢中稱不知道莊清凱聯絡方式或年
籍資料(警卷第5頁);114年10月13日審理中稱跟莊清凱
小就認識、很熟,114年3月份警察帶我去找莊清凱時才知道
莊清凱於113年9月份已經過世等語(本院卷第63頁)。被告
既與莊清凱熟識,且願意無條件出借本案車輛給莊清凱使用
,必有相當交情,實難以想像竟然連莊清凱的聯繫方式或身
分資料都不清楚、無法提供,更對於莊清凱過世此重大事件
毫無所悉,明顯不符合生活經驗。
 ⒊又被告於審理中辨稱出借本案車輛給莊清凱時有跟他說不要
開去做壞事,莊清凱說不會,我們交情已經快30年了怎麼可
能問東問西等語(本院卷第65頁),被告一方面信任莊清凱
,另方面又擔心莊清凱使用本案車輛從事不法行為,實屬矛
盾。
 ⒋根據被告持用手機門號的行動上網紀錄,在113年8月1日至同
年月3日此期間內,被告非常頻繁的使用行動上網,且於本
案發生後的113年8月3日0時37分至同日3時17分期間,總計
高達29次不同的使用紀錄,顯見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我手
機都放在車上,我有時候回家累了就沒有把手機拿上去,我
下班回家都要休息了啊。】、審理中辨稱【我工地回來很累
手機放在車上】等語(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63頁)不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能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
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獲取財物,恣意下手行竊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辯解與客觀事證重大不符,應認犯後態度惡劣。被害人
雖無提告意願,惟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歷經刑罰之執
行仍不知悔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耗費相
當司法資源釐清,自應給予較重之刑罰。最後,兼衡本案行
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竊得之動漫模型約20件(價值共計4萬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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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