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升
蘇文乾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4年4月2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佳
和娛樂城,因玩機臺遊戲未獲勝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損壞他
人物品之犯意,持鋁棒敲擊遊戲機臺,致甲○○所有之機臺2
臺之觸控面板、液晶均破損,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乙○○於上開時間、地點,見丁○○持鋁棒敲擊遊戲機臺,竟因
此心生不滿,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二人,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搶下丁○○所持鋁棒後,乙○○
以該鋁棒,上開不詳之成年人徒手,共同毆打丁○○,致丁○○
受有頭部鈍挫傷、頭皮約12公分撕裂傷、右眉部約2公分撕
裂傷、雙下肢擦挫傷併右小腿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被告乙○○之辯護人均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
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勘察照片3張、立都科技有限公
司報價單1份、機臺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見被害人丁○○持鋁棒敲擊遊
戲機臺,因此心生不滿,搶下被害人丁○○所持鋁棒後,以
該鋁棒毆打被害人丁○○,致被害人丁○○受傷,嗣經醫師診
斷受有受有頭部鈍挫傷、頭皮約12公分撕裂傷、右眉部約
2公分撕裂傷、雙下肢擦挫傷併右小腿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丁○○、證人何昆忠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證述明確,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附卷可稽,被告乙○○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被告乙○○雖辯稱當時只有其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丁○○云云,
然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稱係三人毆打伊,證人
何昆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稱:有三人毆打被害人丁○○
等語,復參以被害人丁○○與證人何昆忠均無虛構除被告乙
○○外,尚有二人犯案之動機及目的,以及被害人丁○○受傷
位置,除頭部外,尚及於雙下肢及右小腿,與遭多人毆打
之情形較為相符等情,堪認被告乙○○確有與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
上開方法共同毆打被害人丁○○,致被害人丁○○受有上開傷
害無誤。
3、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
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
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核被告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乙○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乙○○與上開不詳之成年人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均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犯罪類型及次數詳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均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被告丁
○○陳稱:未婚,沒有小孩,從事木工,不需撫養他人;被
告乙○○陳稱: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及一個將出生的小
孩,從事漁業,需要撫養奶奶、配偶及小孩)、犯罪動機
、目的、方法、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犯
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傷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