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米・幸・伊斯南冠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
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吉米・幸・伊斯南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未扣案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108-1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下述犯罪事實及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就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犯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原載:『「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收款憑證單據」之出納專員欄位上,偽造「李豪雄」之簽名
』等語,應更正為:『「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永記」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之出納專員欄位上,偽造
「李豪雄」之簽名』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9
9、110、11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收款憑
證單據上偽造「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永記
」印文,被告在出納專員欄位上,偽造「李豪雄」之署名,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出示予告訴人A02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
明有未成年人存在)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因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已
吉米・幸・伊斯南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警
卷第4頁、本院卷第99、110、113頁),再參以被告吉米・幸
・伊斯南冠供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自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之情形,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一般洗錢罪
,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
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
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
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
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
助長犯罪歪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吉米・幸・伊斯
南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暨考量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
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16頁)
,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永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上有「陳永記」印 文1枚、「李豪雄」署名1枚),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等節 ,業經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核 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收款憑證單據偽造之印文、署 名,已因收款憑證單據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無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再按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已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由該法之修 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 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收取 前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 筆款項並非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吉 米・幸・伊斯南冠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93號 被 告 吉米.幸.伊斯南冠
A05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吉米.幸.伊斯南冠、A05分別於下列時間加入由下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並由吉米.幸.伊斯南冠、 A05擔任車手,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而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吉米.幸.伊斯南冠、A05遂各與下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4年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2佯稱:下載「永國 」之投資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 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A02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下列 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款:
(一)吉米.幸.伊斯南冠於113年10月間,加入由飛機暱稱「砥礪 前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 隨即於114年1月15日14時33分許,依「砥礪前行」之指示, 在蓋印有「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 」之出納專員欄位上,偽造「李豪雄」之簽名後,隨即持該 「收款憑證單據」至上址找A02,並將該「收款憑證單據」 交給A02簽收而行使之,藉此取信A02,並向A02收取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之款項後,再由吉米.幸.伊斯南冠於上址附近 某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給不詳之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A05於114年2月間,加入由「李辰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隨即於114年2月11日14時26分許 ,依「李辰凱」之指示,持蓋印有「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至上址找A02收款,經A05向A02 出示「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將上開「收款 憑證單據」交給A02簽收而行使之,藉此取信A02,並向A02 收取65萬元後,再由A05於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李 辰凱」所指定之不詳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流向。嗣因A02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A05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照片、收款憑證單據、工作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就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5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 被告2人各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 犯。另「收款憑證單據」2張及工作證1張,均係為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