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36號
TNDM,114,原簡,3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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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時誠


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2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時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時誠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就同屬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
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不得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2月)低於修正後
之規定(6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
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至本案帳
戶後,旋遭提領、轉匯,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不
符。
 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固予正
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
氣,增加被害人王思涵等8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
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
114年度原簡字第36號卷第13頁);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王○涵許○津、林○均
等3人成立調解,但未如期支付款項,未與告訴人黃○妤、林
○溱、任○嶨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
3號卷第91至92頁、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36號卷第45至57頁
);被害人等因本案遭詐騙之金額共計15萬元之損害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毋
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114年度原金
訴字第63號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 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害人等匯至本案 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 得或朋分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 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 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43號  被   告 張時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時誠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0至12萬元之報 酬,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鎮里0鄰○鎮00○0 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上開處所外之 門口機車座椅上,交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太難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訊 告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王○涵黃○妤、林○溱蘇○維、樓○睿、林○均、許 ○津、任○嶨等8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涵黃○妤、林○溱蘇○維、樓○睿、許○津、任○嶨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時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太難了」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於113年7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偏門工作 缺錢」瀏覽內容為「你缺錢,我缺卡片…」等內容,對方告知我提供一張提款卡可獲得10至12萬元;對方說只要交付提款卡就有錢,對方保證不會有法律問題;我在外有欠錢,又有房貸要繳納,入不敷出云云。 2 告訴人王○涵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貼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帳號頁面截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妤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新光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臉書社團貼文、臉書帳號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2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溱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社團貼文截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3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蘇○維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4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樓○睿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團貼文截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5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被害人林○均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團貼文、臉書帳號頁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6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許○津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7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任○嶨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含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8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被告所有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及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截圖。 證明上開款項有於上開時間匯入本件帳戶及匯入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王○涵 (提告) 113年7月10日13時13分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Zhou Yi Lin」在臉書社團「雲林租屋#虎尾土庫出租#租房網」刊登租屋廣告,待告訴人王○涵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即以LINE暱稱「吳紹評」向告訴人王○涵佯稱:再匯入2個月之租金即可將房子租予伊云云,告訴人王○涵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0日13時13分許,轉帳12,000元。 2 黃○妤 (提告) 113年7月10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海琪」在臉書社團「高雄租屋出租專屬社團房東盡量PO超級大平台」刊登租屋廣告,待告訴人黃丞妤將其加入LINE好友,即以LINE暱稱「Anny」向告訴人黃○妤佯稱:匯入2個月之租金即可將房子租予伊云云,告訴人黃○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0日13時21分許,轉帳10,000元。 ②113年7月10日13時22分許,轉帳4,000元。 3 林○溱 (提告) 113年7月10日12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我是中和人」刊登租屋廣告,待告訴人林○溱將其加入LINE好友,即以LINE暱稱「Doreen」向告訴人林○溱佯稱:預付訂金1萬元即可優先看房云云,告訴人林○溱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0日13時22分許,轉帳10,000元。 4 蘇○維 (提告) 113年7月10日13時32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廣告,待告訴人蘇○維將其加入LINE好友,即以LINE暱稱「Calista」向告訴人蘇○維佯稱:預付租金即可優先將房子租予伊云云,告訴人蘇○維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0日13時32分許,轉帳26,000元。 5 樓○睿 (提告) 113年7月9日某時,以臉書暱稱「蔡湫芬」在臉書社團台中租屋、出租專屬社團3.0」刊登租屋廣告,待告訴人樓○睿將其加入LINE好友,即以LINE暱稱「Calista」向告訴人樓○睿佯稱:預付更多訂金始可提早看房云云,告訴人樓○睿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0日13時39分許,轉帳13,000元。 6 林○均 (未提告) 113年7月10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Cai Yating」在臉書社團台中租屋,一起找尋找屬於自己的家,套房、店面、住宅無限分享~」刊登租屋廣告,待告訴人林○均將其加入LINE好友,即以LINE暱稱「Bantiya」向告訴人林○均佯稱:預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告訴人林○均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0日15時51分許,轉帳15,000元。 7 許○津 (提告) 113年7月10日15時56分許,以LINE暱稱「張小華」向告訴人許○津佯稱:其急需資金周轉云云,告訴人許○津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0日16時12分許,轉帳45,000元。 8 任○嶨 (提告) 113年6月23日18時36分許,在臉書刊登租屋廣告,待告訴人任○嶨點擊該則廣告,即以LINE暱稱「祺霖」向告訴人任○嶨佯稱:預付訂金後,可請會計代伊向房東簽訂租約云云,告訴人任○嶨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0日16時35分許,轉帳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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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