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98號
TNDM,114,交訴,19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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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俊雄於民國113年9月13日8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新港社大道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大道燈桿392550處時右偏行駛,適
因同向右後方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
)之董育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
全距離即貿然直行而至,為求閃避緊急煞停而不慎人、車倒
地(下稱本件事故),董育煌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馬俊雄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馬俊雄明知已發生本件事故致董育煌受傷,
竟仍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
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
僅短暫下車察看,旋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B機車離開現場而
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育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馬
俊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9月13日8時13分許,駕駛B機車沿
南市新市區新港社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大道
桿392550處時,告訴人即被害董育煌駕駛A機車在其後面
煞車倒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嫌,辯稱:告訴人是自己摔倒
,其看一下沒什麼,就去工作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機車右偏行駛,適同向右後方駕駛A
機車之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安全距離即貿然直行而至,為求閃避緊急煞停而不慎人、車
倒地,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
骨折之傷勢,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雖曾短暫下車停留於
事故現場,但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送醫
,復未待員警或救護車到場處理即騎車離去,嗣後始為警循
線查獲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其曾於本件事故後短暫停
留於現場察看,隨即離開乙情無誤,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3至6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68號卷第31至32頁),且有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13至1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
17頁,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13號
卷第63至73頁)、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警卷第19至3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9頁、第51頁)、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7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006888
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㈡第79至84頁)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錄有本件事故經過及事故前後情形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
第42至4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已證稱:伊摔倒後對方(指被告,下同)曾來跟伊說話,伊打110後就沒看到人,對方未留下聯絡方式就離開,伊印象中對方曾跟伊爭論發生本件事故的原因,對方說他靠右邊是要停車,還說伊騎太快,對方應該知道他害伊發生本件事故等語(警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再結證稱:伊倒地後,伊之機車壓在伊的腳上,被告還幫伊把車牽起來,伊問被告怎麼騎車的,被告說他要停車才會往右邊靠,當時伊的右手很痛,伊就坐在地上先打電話報警,沒注意到被告,伊打完電話才發現被告已經不見了,伊未同意被告離開,被告也未說他因何要離開等語甚詳(偵卷㈠第31至32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影片時間8時11分27秒許,被告(即B車騎士)欲將A機車扶起;8時11分30秒許,告訴人(即A車騎士)仍坐在地上;8時12分7秒許,告訴人稱:「騎車不好好騎,是在亂煞車、煞什麼?(臺語)」;8時12分9秒、13秒許,被告陸續稱:「沒有啦,我剛好要停車啦,我要往這邊過去啦。(臺語)」、「沒有,我慢慢地騎,我也是慢慢地騎,我是說就慢慢地騎,我哪知道你在後面騎那麼快。歹勢、歹勢啦。(臺語)」等情,有前引勘驗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4至45頁),經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確可互為參照印證,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係屬信實,堪以採信。
 ㈢又依社會常情,於交通事故中人、車倒地者,因過程中所受
之衝擊、碰撞、摩擦等物理力量,多會受有輕重程度不等之
傷害等情,已屬大眾週知之事;而自前揭勘驗結果及告訴人
之證述內容綜合觀之,被告於行駛在其後方之告訴人人、車
倒地後,曾停駛並下車察看、扶起告訴人之A機車,並於告
訴人質疑其行車路徑時,澄清其右偏行駛之原因並向坐在地
上之告訴人表達歉意,衡情被告應已知悉導致告訴人急煞而
摔車倒地之本件事故與其自身之駕駛行為有關,更已清楚
識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坐在路旁待援之情形無疑。
 ㈣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前、後,均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
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
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
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
,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
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
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
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
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
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
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
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
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
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
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身為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豐富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既已認識告訴人因其右
偏行駛之駕駛行為急煞摔車而發生本件事故受傷,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竟
未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
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個人聯絡資訊,旋即置告訴人於
不顧而逕自離開,其主觀上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
場之行為甚明。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己摔倒,其看一下沒什
麼,就去工作了云云,與前揭客觀事證顯現被告已知悉告訴
人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受傷之主觀認知不符,顯係臨訟飾
卸之詞,無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剎車摔倒,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
素乙情,有前引鑑定意見書可資查考(偵卷㈡第83至84頁)
,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
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堪認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受傷並無過失。惟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受
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有如前述,可見撞擊力
道非輕,被告對於告訴人因此受傷乙事應有明確之認知,竟
猶恣意騎車離去,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不宜逕予免除其刑,
爰僅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駕駛機車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勢後,仍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
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殊為不該,亦顯見其法紀意識薄弱,被告犯後復
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
節、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獨
居,從事粗工工作(參本院卷第69至70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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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