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武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武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武德未考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富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安富
街233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魏秋
瑛夜間徒步,沿安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而發生碰撞,
魏秋瑛因此受有右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挫傷
之傷害。劉武德於事故發生後,可預見遭其撞擊倒地之行人
魏秋瑛可能受有傷害,竟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理,亦未
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魏秋瑛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秋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過失傷害部分:
1.對於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告訴人魏秋瑛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警
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1至23頁、第53至57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9至33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35至37頁)、現場暨車
損照片12張(警卷第39至49頁)、114年2月11日檢察官勘驗
筆錄(偵卷第22頁)、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13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警卷第25頁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警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案發時未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17頁
)附卷可參。又其既為駕駛人,並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本應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警卷第31頁、
第35頁)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
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43
至44頁)同此見解,亦可參照。此外,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
禍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3.綜上,被告上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無照之過失
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肇事逃逸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所載時間、地點,騎乘重型機車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並看見到告訴人跌倒,但其未報警
或等候警方、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個人資訊即
騎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
當時撞倒告訴人,自己腳也流血也受傷,有問告訴人有沒有
怎樣,她就說沒事、沒關係,伊想要去醫院擦藥就騎車離開
,後來就回家了云云。經查:
1.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案發時間、地點,無照
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過失傷害犯行
,及被告案發後未報警或等候警方、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
未留下任何個人資訊即騎車離去等情,均經被告所坦承,並
有上開相關證據可為佐證,詳如前述,應可認定。
2.觀諸114年2月11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2頁),可知告
訴人遭撞擊倒地,自行起身後向被告車輛走去,有路人過來
幫忙,被告與路邊之路人交談,告訴人站在附近,有以手扶
右手的動作等情,足認被告知悉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跌倒
在地,其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又被告雖辯稱當
時有詢問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沒事、沒關係,才離開現場
云云。然此情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稱:伊被撞倒後嚇到,就站在路邊等警察;被告沒有詢問伊
有無受傷,且是路人幫忙報警的;當時被告被自己的機車壓
倒,一旁的年輕人幫他扶起來,他起來就要走,旁邊五金行
的女店員有叫被告不要離開,說他們已經報警了,還將鑰匙
拿起來叫被告不要走,但被告還把鑰匙拿回後騎車離開現場
(警卷第9頁,偵卷第22頁、第53頁),亦與上開檢察官勘
驗筆錄記載情狀大致相合,應認被告所辯稱,並非可採。再
由被告可以自行騎車離開之情狀觀之,其顯然並無立即危及
生命,而無法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之情,又被告明知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且已預見告訴人遭其撞擊跌倒,可能因此受
有傷害,其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卻未對告訴
人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
也未留下聯繫方式,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足認被告主觀上
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
為至明。
3.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
逃逸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件事故時未考領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
照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警卷第6頁),且有被告之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1
7頁)附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違規在先,又未能
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復衡以本案情節及被告之過
失程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有不該,駕車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後,不顧他人勸阻而逕自駕車離去,未對於告訴
人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觀念,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
失傷害犯行,惟否認肇事逃逸,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
告另發生車禍事故腳受傷,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情,有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2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被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4年8月28日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87頁)附卷可參;兼衡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又因車禍受傷
無法工作,經濟來源依靠補助及兄長,暨其素行、本案犯罪
動機、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