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ANH PHONG(陳青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ANH PH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之情況下,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35號 被 告 TRAN THANH PH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ANH PHONG(中文名:陳青峰,下稱陳青峰)於民國 114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住 處(地址不詳)飲用啤酒3罐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5時43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與復興路口處時,為 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青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掌電字號SYGL60551號、SYGL60552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