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輝
莊裕安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0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輝、莊裕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
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
行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特定
路段供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
行,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
財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當屬
上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
為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莊明輝、莊裕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自行基
於默示之意思,在單向雙線道道路駕駛車輛以併排競速、佔
據車道、高速來回衝刺等方式行駛於道路上,顯見渠等當下
具有意思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被
告2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莊明輝、莊裕安均為智識成熟之人,明知飆車競
速之危險駕駛行為,恐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
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且因
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警力以求有效遏
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2人犯行耗費
之社會成本甚鉅,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
錄,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暨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