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仝祐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施英民
被 告 卓逸為
被 告 謝承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璿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仝祐嘉等5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14540號、113年度偵字第14579號、113年度偵字第
14581號、113年度偵字第16278號、113年度偵字第21911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仝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逸為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
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謝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璿至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仝祐嘉(原名盧峻邦)、施英民、卓逸為、謝承
展、陳璿至(以下合稱被告仝祐嘉等5人,單指其一,逕稱
其姓名)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㈡第338-1頁
、第338-3至338-4頁、本院卷㈢第169-1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就被
告仝祐嘉等5人所載犯行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仝祐嘉等5人於本院之自白(
本院卷㈡第337、340、359頁、本院卷㈠第208頁、本院卷㈢第1
69、171、181頁)。至於被告A05所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
由書參見)。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
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
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
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
,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之處罰,係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
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本罪之不法基
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而刑法第
150條第1項規定雖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見解
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
意,因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
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
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
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
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是核仝祐嘉、卓逸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3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未遂罪;施英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場助勢妨害秩序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未遂罪;謝承展、陳璿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㈢被告仝祐嘉等5人與暱稱「鳳梨」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仝祐嘉等5人以上開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A02、A03(
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害,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仝祐嘉、施英民、卓逸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秩序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傷害罪,謝承展、陳璿至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傷
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仝祐嘉、施英民、謝承
展、陳璿至,年輕力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與告訴人
2人素無恩怨,竟在同案被告A05厚利之誘使下,罔顧法治、
糾眾為本案犯行,卓逸為亦不明辨是非,率爾參與其中,均
屬不該,造成告訴人2人身心驚恐,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實不宜輕縱;並考量其等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告訴人2人
所生損害,與仝祐嘉、施英民、卓逸為、陳璿至始終坦認犯
行,謝承展先否認犯行、嗣才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與其
等之素行(本院卷㈠第39至64頁、第65至84頁、第87頁、第9
1至97頁、第101至108頁),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㈡第362頁、本院卷㈢第182至183頁),與
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本院卷㈡第362頁、本院
卷㈢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 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 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 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 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 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 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 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 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 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 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
2.卓逸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90頁),且始終坦認犯 行,本院審酌其目前有正當之工作、需照顧生病家人(本院 卷㈢第182至183頁),且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洽談調解,但因
告訴人2人無調解意願,始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本 院卷㈢第182至183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卓 逸為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與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 改過,並彌補其犯罪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心存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諭知卓逸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與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倘卓逸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仝祐嘉、施英民、謝承展、陳璿至陳稱因本案犯行,各取得1 6萬元、16萬元、10萬元、10萬元(本院卷㈡第360頁),而 卓逸為並未分得任何酬勞,業據卓逸為陳稱在卷(本院卷㈢ 第181頁),核與仝祐嘉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㈡第360頁) ,是就仝祐嘉、施英民、謝承展、陳璿至上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 及追徵。
㈡仝祐嘉係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卓逸為係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警三卷第299至303頁), 與仝祐嘉聯絡為本案犯行,業據其等陳稱在卷(警三卷第11 5至116頁、第256至257頁),自應依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並就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扣案之愷他命2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等物 品(警二卷第45頁),仝祐嘉陳稱:該手機係案發後始購買 等語(警二卷第7頁),而扣案之愷他命2包無證據資料證明 與本案有關,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同案被告A05及仝祐嘉在欲將告訴人A02綑綁上車之際,所 使用之開山刀、防爆魔鬼束帶、槍枝等物品,係同案被告A0 5所有,業據同案被告A05陳稱在卷(偵四卷第234頁),該 等物品在同案被告A05所犯罪刑項下再一併處理,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A04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廠牌/門號/數量 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 11 pro max 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IPHONE 7 PLUS 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卷目清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296725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5月22日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297502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6月13日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四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0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7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8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7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五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1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六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卷宗一】,簡稱「本院卷㈠」。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卷宗二】,簡稱「本院卷㈡」。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卷宗三】,簡稱「本院卷㈢」。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2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911號 被 告 A05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郭廷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仝祐嘉(原名:盧峻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施英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曹晉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卓逸為
謝承展
陳璿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綽號阿牛)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以實施強暴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名 為「竹聯幫弘仁會」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組織),該組織之 成員如遇有糾紛,即糾集組織成員對特定人施以暴力傷害及 剝奪行動自由等犯罪暴行,其暴力行為詳述於後。二、A05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取得而持有之。
三、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梨」之人因與A02之間有債務 糾紛,「鳳梨」遂於113年5月前某時許,指示A05前往A02住 處擄走A02並對其施加傷害、強暴等行為。故A05自113年5月 起,陸續邀集謝承展(綽號阿展)、仝祐嘉(綽號阿邦,原 名:盧峻邦)、施英民(綽號毛弟)、陳璿至(綽號阿至) 、卓逸為(綽號小偉)等人加入遂行其犯罪計畫。嗣A05、 謝承展、仝祐嘉、施英民、陳璿至等人於113年5月5日晚間 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激點汽車旅館308號房 內,計劃由A05、仝祐嘉、施英民、卓逸為等人負責將A02擄 上車並載往指定地點,而後由A05、謝承展、陳璿至等人負 責持鐵鎚、BB槍等物對A02之身體施加傷害、強暴等行為。A 05、謝承展、仝祐嘉、施英民、陳璿至、卓逸為等人遂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傷害等犯意聯絡 ,仝祐嘉、卓逸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 實施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施英民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妨害秩序在處助勢之犯意,A05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首謀妨害秩序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19時29分許 ,由謝承展、陳璿至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991 7號車)自用小客車,於柳營區174線與南106-1線(經緯度23 .00000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處(下稱接應處 )等待接應,由施英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5573 號車)自用小客車,搭載仝祐嘉、A05、卓逸為等人,前往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待A02、A03返家後,由仝祐嘉 、A05、卓逸為下車,A05持開山刀、仝祐嘉持防爆魔鬼束帶 、卓逸為徒手,3人合力上前欲將A02綑綁上車,然因A02之 父親羅廷富上前阻撓,使A02得以掙脫,A05因見情勢不妙, 竟返回BJN-5573號車後座,拿出預先準備好之手槍1把(已 扣案),亦可預見若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近距離朝他人射 擊,極可能造成嚴重傷勢或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於 持槍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故意,並由傷害犯意提升至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朝A02、A03、羅廷富之方向擊發2槍,然因子彈 並未擊中任何1人而未遂,然仝祐嘉、A05、卓逸為與A02、A
03拉扯過程中仍致A02受有右上臂紅腫之傷害、A03受有左小 腿淤青之傷害。
四、案經A02、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及本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受「鳳梨」之指示,邀集被告仝祐嘉、施英民、卓逸為、陳璿至、謝承展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將告訴人A02擄上山後並對其施加暴力行為,且曾於擄人過程中持非制式槍枝擊發2槍,惟擄人計畫最終失敗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殺人未遂之事實,辯稱:我朝地板及天上各開一槍,沒有故意朝人射等語。 2 被告仝祐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施英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卓逸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陳璿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謝承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於113年5月5日晚間某時許,與被告A05等人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激點汽車旅館308號房內之事實。 ②坦承其於113年5月8日19時29分許,與被告陳璿至一同駕駛9917號車在接應處等待被告A05等人之事實。 ③矢口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聽到犯罪計畫,我不知道要做什麼,我是出來玩等語。 7 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佐證犯罪計畫係將告訴人A02綑綁上車,並持鐵鎚敲擊告訴人A02之手指,嗣將其送到醫院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仝祐嘉、施英民、卓逸為、陳璿至、謝承展等人均有參與上開犯罪計畫,其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仝祐嘉、施英民、卓逸等人為前往捆綁告訴人A02,被告陳璿至、謝承展等人則負責於接應處等待其等回來之事實。 ③佐證被告仝祐嘉、施英民、陳璿至、謝承展等人於113年5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激點汽車旅館308號房內談論本案犯罪計畫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仝祐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佐證被告A05為本案之策劃人之事實。 ②佐證其等犯罪計畫係將告訴人A02綑綁上車,交給被告A05、陳璿至、謝承展等人之事實。 ③佐證被告A05、施英民、卓逸為、陳璿至、謝承展等人均有參與上開犯罪計畫,其於上開時間與被告A05、施英民、卓逸為等人前往捆綁告訴人A02,被告陳璿至、謝承展等人則負責於接應處等待其等回來之事實。 ④佐證被告A05、施英民、陳璿至、謝承展等人於113年5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激點汽車旅館308號房內談論本案犯罪計畫,且其等均知悉計畫內容之事實。 ⑤佐證被告A05為「竹聯幫弘仁會」之成員,且經常出沒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竹聯幫弘仁會」招待所之事實。 ⑥佐證監視器影像畫面中,被告A05左手臂之紋身僅為紋身貼紙,係為本案製造斷點所貼上。 ⑦佐證被告A05有開槍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英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佐證被告A05為本案之策劃人之事實。 ②佐證其等犯罪計畫係將告訴人A02綑綁上車,交給被告A05、陳璿至、謝承展等人之事實。 ③佐證被告A05、仝祐嘉、卓逸為、陳璿至、謝承展等人均有參與上開犯罪計畫,其於上開時間與被告A05、仝祐嘉、卓逸為等人前往捆綁告訴人A02,被告陳璿至、謝承展等人則負責於接應處等待其等回來之事實。 ④佐證被告A05、仝祐嘉、陳璿至、謝承展等人於113年5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激點汽車旅館308號房內談論本案犯罪計畫,且其等均知悉計畫內容之事實。 ⑤佐證被告A05有開槍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卓逸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佐證本案係被告仝祐嘉邀集其加入,並於113年5月8日晚間搭乘5573號車自接應處前往案發現場,路程中由被告A05分派任務,並由被告施英民負責開車、被告仝祐嘉負責拿防爆魔鬼束帶擄人,其與被A05則負責將告訴人A02拉上車等事實。 ②佐證被告A05有開槍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璿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佐證被告A05為本案之策劃人之事實。 ②佐證犯罪計畫係將告訴人A02綑綁上車,並持鐵鎚敲擊告訴人A02之手指、持BB槍射擊其眼睛,嗣將其送到醫院之事實。 ③佐證被告A05、施英民、卓逸為、仝祐嘉、謝承展等人均有參與上開犯罪計畫,被告A05、施英民、卓逸為等人於上開時間前往捆綁告訴人A02,其與被告謝承展則負責於接應處等待其等回來之事實。 ④佐證被告A05、施英民、仝祐嘉、謝承展等人於113年5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激點汽車旅館308號房內談論本案犯罪計畫,且其等均知悉計畫內容之事實。 ⑤佐證其等犯罪計畫中,倘若告訴人A02成功被擄到接應處,將由其負責駕駛9917號車,被告A05、謝承展等人負責在後座架住告訴人A02,並駕駛到隱匿的地方,對告訴人A02施加暴力。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承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佐證其與被告陳璿至於113年5月8日晚間在接應處等待被告A05、仝祐嘉、施英民、卓逸為等人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A05經常出沒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招待所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5 證人羅廷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6 證人王國華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其於113年5月8日22時17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嘉106鄉道路上,見9917號車輛遭焚燒,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一旁接應之事實。 17 證人劉上豪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其於113年5月8日晚間,受被告A05之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梅山鄉嘉106鄉道路接被告A05、謝承展、陳璿至等人上車,且其等於該現場焚燒車輛之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69411號鑑定書、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69416號鑑定書、子彈照片 佐證被告A05於上開時間持用之非制式槍枝具有殺傷力,且現場所遺留之彈殼為該非制式槍枝所擊發之事實。 1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06297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中心分子生物實驗室公務電話紀錄表、本署鑑定許可書、形式證物採驗紀錄表 佐證被告A05、謝承展、仝祐嘉等人之DNA-STR型別與現場所採集到之部分證物(詳如鑑定書)DNA-STR型相符之事實。 2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勘查採證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1 0000000-0000000涉案車輛逃逸及接應時序表、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2 蘭夏會館入住登記翻拍畫面、住房旅客表、旅客資料卡 佐證本案行為人於案發後入住於蘭夏會館(臺中市○○區○○○○街000號),且登記人為被告謝承展之事實。 23 被告卓逸為與被告仝祐嘉之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仝祐嘉於案發當日曾與被告卓逸為聯繫並見面之事實。 24 (被告A0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仝祐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卓逸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5 告訴人A02、A03之傷勢照片 佐證告訴人A02、A03等人因被告等之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A05、謝承展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一)被告A05於偵查中陳稱:「(問:你知不知道開槍的時候前 面有人?)我知道」、「(問:在你的認知裡,你知不知道 持槍朝人射擊,極高機率導致他人死亡?)我知道」等語, 顯見被告對於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近距離朝他人射擊,極 可能造成嚴重傷勢或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已有預見,又其所 持以開槍之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已如上開證據清單中之 證據所示,復證人羅廷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02、A03於 警詢中均證稱被告A05係朝其等方向開槍等語綦詳,綜上, 被告A05所涉殺人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A05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據證人仝祐嘉、謝承展證述在卷,且被告A05亦 對於其曾出沒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事實不否認,是 被告A0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二)被告謝承展於113年5月5日晚間某時許,與被告A05、仝祐嘉 、施英民、陳璿至等人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激點汽 車旅館308號房內討論犯罪計畫等情,業據同案被告A05、仝 祐嘉、施英民、陳璿至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被 告謝承展於案發當日亦如犯罪計畫所示,與被告陳璿至在接 應處等待被告A05等人,是被告謝承展對於本案犯罪計畫應 有所知悉,其辯稱不知道計畫等語僅為臨訟辨飾之詞,不足 採信。又其雖並未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被告A05 等人對告訴人A02、A03、被害人羅廷富為直接犯行,且因被 告A05等人並未成功將A02擄上車,使後續犯罪計劃無法續行 ,然觀察其等之犯罪計劃,被告謝承展係扮演當成功將A02 擄上車並帶到接應處後,對告訴人A02為傷害、強暴等犯行 之角色,應屬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仍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之一部,應就此負共同正犯之責,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A0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下手 實施妨害秩序、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之加 重私行拘禁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 等罪嫌;被告仝祐嘉、卓逸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項之加重私行拘禁未遂等罪嫌;被告施英民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場助勢妨害秩序、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之加重私行拘禁未遂等罪 嫌;被告謝承展、陳璿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之加重私行拘禁 未遂等罪嫌。被告A05所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為首謀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所犯傷害罪之低度行為為 殺人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及「鳳梨 」之人就上開傷害、加重私行拘禁未遂等犯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就被告A05開槍射擊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參與犯罪組織、殺人未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首謀妨害秩序、加重私行拘禁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犯罪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被告A05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嗣後始 另行起意執槍犯罪,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故就被告所涉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仝祐嘉 、施英民、卓逸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秩序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 被告謝承展、陳璿至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未遂、傷害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四、爰請審酌被告謝承展已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且業經執行 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仍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顯有薄弱,且其已明 確知悉其等之犯罪計畫,卻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其 毫無悔意、目無法紀,故建請就被告謝承展部分從重量刑, 以昭炯戒。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六、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 、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然按刑法 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乃妨害國家刑罰權行使之犯罪 ,以妨礙判斷公訴事實之有無之一切行為,為其處罰之對象 ,若犯罪嫌疑人湮滅關係自己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行為, 如予處罰,顯有悖於人情之常,且與被告之刑事訴訟上之防 禦地位不相容,難認其具有可罰性,是被告等雖有焚燒車輛 之湮滅本案犯罪證據之行為,然其所湮滅者仍係關係自己刑 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逕以湮滅刑事證據 罪嫌相繩。又告訴人A02雖認其機車車身毀損,而認被告等 涉有毀損罪,然被告等之行為目的係在於妨害告訴人A02之 自由,業經被告等自承在卷,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係有 意致告訴人A02之機車毀損,且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無處 罰過失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尚難就被告等之行為遽以 毀損罪責相繩。又告訴人A02雖認其脖子上金項鍊遭被告等 人取走,然此情業據被告等人均否認,且監視器影像畫面亦 無從明確辨識被告等人究有無取走告訴人A02之金項鍊,是 尚難僅憑告訴人A02之片面指述,遽入被告等人於搶奪罪。 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 7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