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傅靜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84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49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詮力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能敏 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113年12月31日 6,334元 SD6643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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