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陳彧
被 告 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2
日止,並定以年息3.99%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按月攤還,且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
期數為9期,經原告核准後,將上開金額一次性撥入被告所
指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至114年4月12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08萬3795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借款契約書、匯出明細、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 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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