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657號
TPDV,114,訴,565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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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57號
原 告 葉雯雯


被 告 鄭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暱稱為「賴俊瑋」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
組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起向訴
外人馬興威稱:出租帳戶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可獲得報酬等
語。馬興威遂依指示,在「賴俊瑋」之陪同下,將其在華南
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入帳號後,於112年5月8日將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Tele
gram告知被告,以提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
-萱萱」、「課服經理玫瑰」等帳號,向伊佯稱:可透過「
富達」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伊陷於錯誤,
遂於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7分許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再依序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26分、27分許轉匯48萬元、
30萬元、22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聯邦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
共同不法行為,造成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富達投資
票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系爭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47號卷第60、69至10
6、109至1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1170號刑案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故意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100萬元利益之事實
,堪以認定。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
0號判決被告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9
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至46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即100萬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無約定利息之可能,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
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既有理由,則關 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併予敘明。
五、又原告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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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