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629號
TPDV,114,訴,562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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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29號
原 告 許靜芳
被 告 方勝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2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找尋工作之需求,於民國113年1
1月16日下午4時42分許在網路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為「魚圖案」之人聯繫後,經「魚圖案」之介紹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於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玩具總動員-
爺爺」、「貓圖案」、「皮克斯-爺爺」等人聯繫,依其社
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其個人帳戶後代他人收取、轉交款
項之行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為之
分工,仍基於縱使所為係加入詐欺集團而分擔收款、轉交詐
欺所得並製作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
入「魚圖案」、「玩具總動員-爺爺」、「貓圖案」、「皮
克斯-爺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
所提領款項金額之2%為報酬,擔任集團之提款車手。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陽
信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皮克斯-爺爺」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依「
貓圖案」之指示以附表所示之轉交方式,將所提領款項層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前
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
經原告發覺遭詐騙後報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前
揭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44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1號
刑事判決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據原告提出
永豐銀行匯款單2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
張為證(見附民卷第16至18頁,收款人均為「方勝禾」),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分別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文規定。被
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遭受440萬
元之損害,自應就原告之440萬元損害與其他對原告為加害
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依前揭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全額損害,為屬有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
其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
3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字卷第29、31頁,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及居所所在地
之警察機關)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5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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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