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500號
TPDV,114,訴,550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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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另有詳如客户消費明細表
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亦為實體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截至114年4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
萬3753元未給付(其中本金12萬8206元、循環利息5547元),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
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42.138)於110年9
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
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利息
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
0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8萬2839元,依約被
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 47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13萬3753元 12萬8206元 15 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8萬2839元 48萬2839元 5.51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61萬65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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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