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928號
TPDV,114,訴,4928,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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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及本金
新臺幣九萬六千六百一十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一十九元,及本金
新臺幣八萬六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
卡契約)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
第26條及易貸金貸款約定書(下稱易貸金契約)第4條第4項
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9頁、第35頁、第71頁),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7219元及本金8萬6
000元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嗣就利息起算日改
自114年7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原告所為,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即YouBe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約定
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被
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依現金卡
約第2條約定,貸款利率原為固定利率18.25%計算,若借款
人未依約繳款,依現金卡契約第8條約定,自應付還本日或
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
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3月
17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現金卡契約第9條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萬9934元,及自9
4年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額度共同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信用卡循環利率
依週年利率20%計算,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於104年9
月1日施行,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依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截至114年7月20日止,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41萬
1180元(含本金9萬6617元、期前利息31萬4563元)未清償
,又原告曾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依督促程
序取得被告就本金9萬8564元、手續費5489元、違約金8871
及部分利息2698元之支付命令,惟未請求後續之利息,是本
件原告請求利息31萬1865元【計算式:31萬4563元(截至11
4年7月20日止利息總額)-2698元(已於支付命令時請求之
利息)=31萬1865元】,及本金9萬6617元自114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93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並簽訂易貸金契約,核發額度為10萬元,約定貸
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4.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易貸
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7月17日止,迄今尚積欠
39萬9295元(含本金8萬6000元、期前利息26萬1512元)未
清償,又原告曾向澎湖地院依督促程序取得被告就本金8萬6
000元、違約金661及部分利息4293元之支付命令,惟未請求
後續之利息,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25萬7219元【計算式:26
萬1512元(截至114年7月17日止利息總額)-4293元(已於
支付命令時請求之利息)=25萬7219元】,及本金8萬6000元
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
息。
 ㈣爰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易貸金契約及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 本案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 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 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起 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澎湖地院債權憑證、易貸金契約、 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信用卡卡片管理畫面等為證(分 見本院卷第15-109頁、第13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現金卡契約 、信用卡契約、易貸金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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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