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897號
TPDV,114,訴,4897,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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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97號

原 告 陳思岑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陳尚志

上列原告與謝淑莉陳尚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關於被告陳尚
志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對被告陳尚志之訴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
所共同者;㈡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
及法律上原因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
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
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是得一同
起訴或被訴者,以訴訟標的權利或義務為共同,或為訴訟標
的權利或義務係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為限,至若
僅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且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
同種類之原因者,則以被告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或有第
四至第十九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者為前提。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尚志自稱為股市老手,可代原告操作股市投資,原
告基於信任關係(按原告為陳尚志之女),將設在新光
業銀行帳號○○○○○○○○○○○○○號證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陳尚志,嗣原告發覺陳尚志
一一三年一月至十月間,未經原告授權出售前述證券帳戶
內之股票,將所得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六萬七千一百
一十七元存入陳尚志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係違背任務、故
意不法侵占原告之財產,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陳尚志如數返還、賠償,並
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原告前與母親即被告謝淑莉約定,謝淑莉可自行自原告設
臺灣銀行帳號○○○○○○○○○○○○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原告獲
分派之股票股息以為孝親費,而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謝淑
莉,詎謝淑莉竟於一一一年間起至一一三年十一月間止期
間,自前述帳戶提領款項共計二百四十四萬六千零五元,
但原告是段期間獲分派之股息僅二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五
元,是謝淑莉溢領該帳戶金額達二百一十八萬一千七百四
十元,亦係違背任務、故意不法侵占原告之財產,爰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謝
淑莉如數返還、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
三、經查:被告謝淑莉住所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七樓
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按,且與原告起訴狀
謝淑莉委任狀所載相同,固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但被告陳
尚志住所在新北市○○區○○○路○○號十七樓,有司法院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並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一致,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
原告係依就陳尚志謝淑莉二人「各別」之侵權或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行為(陳尚志部分係就一一三年一至十月間擅
自出售原告設在新光商銀證券帳戶內股票並將所得對價納為
己有行為,謝淑莉部分係就一一一年至一一三年十一月間擅
自溢領原告設在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存款行為),「分
別請求」謝淑莉陳尚志返還或賠償(陳尚志部分數額為三
百八十六萬七千一百一十七元,謝淑莉部分數額為二百一十
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元),是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
三款所定情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
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應以被告之住
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
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始得一同被訴;然謝淑莉陳尚志
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亦無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
共同管轄法院,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不符
,不得一同被訴,茲原告就陳尚志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陳尚志部分移送於管轄
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至本件訴訟謝淑莉部分,本院非無管轄權,將另行審結,併
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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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