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133號
TPDV,114,消債清,13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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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晴 (原姓名胡港傑


代 理 人 蕭筑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晴(原姓名胡港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70萬1929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
  請債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69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債權人未到庭致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5
  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麥當勞擔任服務員,自113年12月
起至114年2月薪資收入為9萬0579元(平均每月薪資3萬0193
元),業據提出薪資單、薪資存摺交易明細等件附卷(見本
院卷第59至81頁),又債務人未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貼、
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情,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
37頁),故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0193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
  力之依據。
(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房租、膳食費、水電瓦斯
費、電話費、醫療費等合計2萬3648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書、消債陳報(二)狀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本院卷
第56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未
逾其居住地即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
即2萬4455元,且債務人已為釋明,故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以2萬3648元計算。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3648元,而債務人目
前每月收入3萬019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6,545元可
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至33、71至113頁、本院卷第41頁)
  ,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為813萬4085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
餘6,545元清償債務,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
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
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
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
款2萬4116元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交易
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
  本院卷第79至8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
  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
  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4年10月30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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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