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文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文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73萬7885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
請債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74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債權人未到庭致調
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
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從事翻譯、撰稿、行銷專案工作,每月薪資收
入1萬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狀況說明書附卷(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95頁),又債務人未領有社會
救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情,另據本院依
職權查明,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可參
(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故以債務人每月所得1萬8000元
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房租、膳食費、水電瓦斯
費、交通費、電話費、勞健保費等合計1萬7504元,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書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2頁)。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債務人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未逾其居住地即臺北市11
4年度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且債務人
已為釋明,故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萬7504元計算。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504元,而債務人目
前每月收入1萬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496元可供
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民事補正狀、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
清冊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8至29、75至129頁、本院卷
第67、89頁),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為464萬4770元,倘以
債務人每月所餘496元清償債務,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
債務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
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
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
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
下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可稽(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
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
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4年10月29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