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王嘉緯
被上訴人 鄭皓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
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所為114年度北小字第2205號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即明。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
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
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所載上
訴理由僅稱:伊有重新申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其上記載伊未有肇事因素等語,其上訴理由並無任何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至上訴理由所稱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顯示上訴人無肇事因素部分,乃屬原審事實認
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依前揭說明,並非小額事件得據
以提起上訴之違背法令事由,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