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黄翊勛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聲請人丙○○、甲○○(下合稱聲
請人,分稱其名)之母親周慧芬於民國85年12月25日結婚,
並於同年12月30日認領丙○○,婚後再育有甲○○,然相對人並
未負擔照顧聲請人之責,不僅在外賭博積欠債務,且其公司
老闆常打電話稱相對人未去上班,後續周慧芬多次接獲銀行
催債通知,地下錢莊亦前來討債,致使周慧芬及聲請人身心
承受極大壓力,88年中為躲避債主而連夜逃離投靠周慧芬之
娘家親戚,此後相對人音訊全無。聲請人成年前均由周慧芬
獨自扶養,經濟負擔沉重,經常由鄰居、老師協助提供餐食
,嗣於92年間,相對人通知周慧芬協助其辦理交保,雙方於
92年1月20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之親權均由周慧芬行使
負擔,直至聲請人成年均未見相對人之蹤影。相對人從未實
際照顧過聲請人,讓聲請人成長過程倍感艱辛,身心亦嚴重
受創,近期聲請人知悉相對人經安置於臺北市私立中山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每月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29,250元,因
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得主張免除或
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70歲,自114年1月1日起領有臺
北市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4,164元,名下財產1筆總額0元
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存卷可參,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復在
卷為憑,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
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相對人於85年12月25日與聲請人之母周慧芬結婚,於同年月3
0日認領丙○○,甲○○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相對人與周慧芬
於92年1月20日離婚,協議聲請人之親權均由周慧芬行使負
擔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臺北市萬
華區戶政事務所函附相對人與周慧芬離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且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子女,依法本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惟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有如聲請意旨所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情事,業據周慧芬及其親屬周適宏、周適清、周適民、
李靜芬親自書立並簽名之聲明書在卷可稽,復經相對人於本
院調查時陳明:對於聲請人聲請無意見,其未盡到扶養聲請
人之義務等語,有該次調查筆錄在卷為憑,堪認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綜上,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依法對聲請人負
有扶養義務,卻自聲請人幼年即未盡其人父責任,顯已構成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
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應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
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