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0號
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
選任辯護人 黃鈺如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至偉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08號、第16125號、第20065號,114年
度偵字第1340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0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李至偉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部分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飛被訴幫助非法持有爆裂物、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均
無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一、四
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貳只),及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液體成分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林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折疊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於民國113年3
月8日晚間某時許,由某甲駕駛不知情之林金樺向蔡厚德承
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前
往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後,林飛攜帶林金樺原放置車上而可
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下車,並於翌(9)日凌晨0時9分許步
行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騎樓,以該油壓剪剪斷蛇型鎖
之方式,竊取吳桂焦所有並停放該處之折疊電動自行車1台〔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9,600元〕得手,隨即將該車搬離
現場,並在萬華區內江街搭乘某甲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
二、林飛於113年4月11日上午6時2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以3,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麻」之人購買第
二級大麻1包後持有之。嗣其於113年4月11日上午6時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綠映旅館13號房間為警搜索,
並在該址18號房間內查獲其持有之上開大麻1包(驗餘淨重0
.2718公克)。
三、李至偉於113年3月11日凌晨某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林金樺借
用之本案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林飛、黃建智,於凌晨2時3
3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將車輛停放路旁,偕
同林飛下車搜尋後,隨即上車,再由李至偉命林飛隻身下車
搜尋,經林飛在上址後方鐵皮屋下,取得來源不明之保麗龍
箱1個(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1
顆、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
裂物7個,及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
與非屬爆裂物之爆竹煙火類產品之形似土製炸彈物2個)後
,攜帶該保麗龍箱返回車上。李至偉於確認該保麗龍箱內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仍基於非法持有子彈、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爆裂物之犯意而單獨持有上開物品。嗣因林金樺向
蔡厚德表示本案小客車借予朋友未能取回,經蔡厚德於同日
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旁尋獲上開車輛後
,進而發現車內有許多私人物品遂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凌
晨5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前,
經蔡厚德同意而在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四、李至偉於112年10月上旬之某日,在自稱「劉榮得」之成年
人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均具殺傷力之口徑0.45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及子彈
6顆,用以抵償債務,因而非法持有前開手槍、子彈。嗣又
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住處
,將上開手槍、子彈連同未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5、6所
示之子彈2顆交付張吉勝彩繪(按:張吉勝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有罪在案
),旋經張吉勝將上開物品攜回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1樓夾層)住處內藏放。嗣為警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
分許前往張吉勝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
五、案經吳桂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飛、李至偉(下合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640號卷(下稱訴640卷)第205頁、第228頁;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861號卷(下稱訴861卷)第98頁〕,且於辯論終結
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訴640卷第201頁、第223頁、第382頁;訴861卷第93
頁、第2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桂焦、證人即本案小
客車車主蔡厚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智、
證人即本案小客車承租人林金樺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吉勝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勘驗筆錄、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31098號、113年7月
29日刑理字第1136072637號等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1月27日刑偵五字第1136146281號鑑驗通知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17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林飛、黃建智、劉苡薰、蔡厚德)、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照片、李至偉與張吉勝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
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
12604170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7日新北
警鑑字第1122441169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吉勝)、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案照片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45號刑事判決等件
可佐,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飛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李至偉就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就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槍
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林飛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駕駛本案小客車之某甲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至偉就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
法持有爆裂物、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
物罪;又就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亦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
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
㈣被告林飛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李至偉就如事實
欄三、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飛持有兇器竊盜,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更有致生人身損害之危險,又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造成毒品可能無端流布之危害;另被告李至偉則無視國家為避免槍砲及其主要零組件、彈藥、爆裂物致生治安與人身安全之重大危害,所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諸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均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等素行均非良好。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飛自述國中肄業,案發時在家做粉光防水工程,月薪4萬餘元,入監前與哥哥、妹妹、嫂嫂、哥哥之子女、母親同住,母親領有重度身心礙障手冊,由哥哥照顧,無人需要其扶養;被告李至偉自述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廚師擔任二廚,月薪4萬6,000元,入監前與母親、女兒同住,母親沒有工作,女兒國中二年級,入監前母親、女兒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640卷第382頁),及告訴人表示對被告林飛所犯竊盜部分從重量刑之意見(見訴640卷第3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至偉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復就被告林飛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李至偉之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認屬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此有如附表一「備註」 欄所示鑑定書可參,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經鑑驗後, 分別認屬具殺傷力之子彈、爆裂物,惟該等物品於鑑驗時業 已因試射、試爆而失其效用,其殘留物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物,經鑑 驗後,認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而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認屬制式手槍 、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禁物,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 示鑑定書可參,惟因該等物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已執行沒收完畢,此有上開判決、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2071號卷第327 至332頁;訴861卷第149頁),自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鑑驗 後,認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已經檢察官與前揭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物一併送請專責機關處理結案,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稽(見訴861卷第149頁),堪認已滅失,自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如附表三「 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可參,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經鑑驗後,雖其內液體取樣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惟 內裝液體業已因鑑驗而用罄,自無從再宣告沒收銷燬。至盛 裝編號1、3、4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針筒1支,因包覆 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留難以析離,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雖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 明為海洛因、安非他命、吸食器,惟卷內並無該等物品之鑑 驗報告足茲證明確含毒品成分,尚難認屬第一、二級毒品或 其他違禁物,而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另如附表三編號5、9、10所示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 ,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飛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無從宣告 沒收。
㈤被告林飛用以涉犯事實欄一犯行之油壓剪1把,雖為其犯罪工 具,惟該油壓剪屬林金樺所有,並已發還林金樺,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案扣押物發還領據可稽(見偵13 208卷第145頁),非屬被告林飛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林飛竊得之折疊電動自行車1台( 財物價值1萬9,6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林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飛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爆裂物,竟於113年3月11日凌晨由被告李 至偉駕駛向林金樺借用之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林飛、黃建 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當日凌晨2時33分許抵達新北市○ ○區○○路00號附近,將車輛停放路旁,被告2人下車搜尋後, 隨即上車,再由被告李至偉命被告林飛下車搜尋,經被告林 飛在上址後方鐵皮屋下取得來源不明之保麗龍箱1個(內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林飛雖知該保麗龍箱內有違禁物 品,仍基於幫助被告李至偉持有該等違禁物品之意,攜帶該 保麗龍箱返回車上,使被告李至偉得以持有前述子彈、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及爆裂物。旋由被告李至偉駕駛原車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00號旁,被告2人、黃建智即下車離開現場 。因林金樺租車期限至113年3月11日凌晨4時30分,期限屆 至前,林金樺向蔡厚德表示車輛借予朋友未能取回,經蔡厚 德於當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旁尋獲上 開車輛後,發現車內有許多私人物品而報警,為警於同日凌 晨5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前, 得蔡厚德同意而在車內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彈匣1個、點火式爆裂物共7個(另有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1顆、非屬爆裂物之爆竹煙火類產品之形似土製炸 彈物2個)。因認被告林飛涉犯幫助非法持有子彈、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爆裂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林飛於警詢中、 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李至偉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黃建智於
警詢中、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金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蔡厚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31098號 、113年7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72637號等鑑定書、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刑偵五字第1136146281號鑑 驗通知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飛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非法持有子彈、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及爆裂物等犯行,辯辯稱:被告李至偉找我、黃建智 去新店,事前我只有聽被告李至偉要賺錢,找到東西賣掉就 可以賺錢,被告李至偉沒有跟我說是什麼東西,當日凌晨被 告李至偉駕車,是我跟被告李至偉一起下車查看,發現保麗 箱後,被告李至偉叫我不要打開,事後也沒有給我報酬,我 不知道保麗龍箱裡的內容物,被告李至偉只有交待我把箱子 搬上車,沒有說報酬要給我多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飛 辯護略以:被告林飛案發前對所搬運物品去處之安排、搬運 指示或是面臨警察查緝,均係被告李至偉主導,被告林飛僅 為受其指示而配合搬運,且被告李至偉並未向同車之林飛及 黃建智說明保麗龍箱之內容物,難認被告林飛對所搬運物品 內容有具體認識,且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事前謀議, 或顯示被告林飛事前知悉保麗龍箱內容物為子彈、彈匣及爆 裂物等違禁物,實不能單憑搬運行為即推認被告林飛有幫助 故意等語。茲查:
㈠113年3月11日凌晨由被告李至偉駕駛向林金樺借用之本案小 客車,搭載被告林飛、黃建智,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抵達 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將車輛停放路旁,被告2人下車 搜尋後,隨即上車,再由被告李至偉命被告林飛下車,經被 告林飛在上址後方鐵皮屋下取得來源不明之保麗龍箱1個, 並攜帶該保麗龍箱返回車上。旋由被告李至偉駕駛原車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旁,被告2人、黃建智即下車離開 現場等節,為被告林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 見訴640卷第205頁),核與證人黃建智、林金樺、蔡厚德於 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至偉就其與被告林飛、黃建智為何前往搜索保麗龍箱 等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阿ken」來到現場時,就 是我、黃建智、「阿ken」三個人講好,我是不知道林飛有 無聽到,是當時我們在吃羊肉爐的時候黃建智有坐在我旁邊 ,所以我們就一起去,那時講好說要去把保麗龍箱搬回來, 裡面有毒品,當時我們都有施用毒品,才會想說要去偷拿; 當下「阿ken」來的時候,我很確定黃建智有聽到,因為同
一天稍早的時候,林飛好像有去山上幫我載人回來,但「阿 ken」來的時候,我不知道林飛有無聽到,然後我們要出發 了,我叫林飛跟著我一起去,說要去找保麗龍箱;出發前我 沒有跟林飛講要拿什麼東西,林飛應該不知道保麗龍箱內是 放爆裂物還是放毒品,「阿ken」講的那時只有我跟黃建智 在等語(見訴640卷第342至343頁、第353頁),依其所述, 係暱稱「阿ken」之人向其表示可以去新北市○○區○○路00號 處拿內有毒品之保麗龍箱後,才夥同黃建智、被告林飛一同 前往拿取,但被告林飛並未聽聞「阿ken」表示箱內放置毒 品,被告李至偉亦未向林飛表達是要拿取放置毒品之保麗龍 箱,僅告知要尋找保麗龍箱而已,與被告林飛於偵訊時陳稱 :當天晚上李至偉叫我和黃建智陪他出去,他說要去「介宏 」的點,「介宏」家的後面停車處有一個廢棄屋,我和李至 偉下車察看,才知道裡邊有一個保麗龍箱,李至偉知道那邊 有東西,才帶我和黃建智去找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李至偉會 知道等語(見偵13208卷第220至221頁)互核相符,足認被 告林飛辯稱其不知悉保麗龍箱內容物,僅因被告李至偉交代 其幫忙搬運等節,尚非全然無稽。從而,被告林飛與被告李 至偉、黃建智一同前往搜尋保麗龍箱時,主觀上是否知悉係 要拿取內裝毒品、槍砲,甚或是其他違禁物之保麗龍箱乙情 ,已非無疑,實難遽認被告林飛於搬運該保麗龍箱時,主觀 上有幫助被告李至偉非法持有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爆 裂物之犯意。
㈢被告李至偉固於偵訊時陳稱:我們已經在「介宏」辦公室後 ,林飛接到電話,他說要到「介宏」的家拿東西,「介宏」 家在安康路上,我就開著車載著林飛、黃建智一起去,到現 場後,林飛就說要找東西,找個箱子,我們在「介宏」家後 面找,後來林飛就先離開,我自己還在現場找,後來我就上 車,林飛後來才又回來,我開車回「介宏」辦公室,林飛才 打開箱子給我看,我才知道裡面是炸彈,事後警察給我看錄 影帶,我才知道林飛有搬東西上車等語(見偵13208卷第246 頁),表明係被告林飛主動前往「介宏」家找東西等情。惟 被告李至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何你於偵查中會 說『事後警察給你看錄影,你才知道林飛有把箱子搬上車』? )那是一開始的警詢筆錄,因為那時候林飛與我的關係有點 不太融洽,所以我才會這樣講。」、「(所以你當時的證述 是說謊,是否如此?)是。」等語(見訴640卷第349頁), 佐以被告林飛於113年4月12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係被 告李至偉找其去搜尋保麗龍箱等語(見偵13208卷第219至22 3頁),嗣後被告李至偉始於113年4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為
前揭陳述,故難排除被告李至偉於知悉林飛對其為不利之證 述後,為求報復方為前揭不利被告林飛陳述之可能,自應以 被告李至偉於本院認罪後所為之具結證述較為可採。從而, 即不能以被告李至偉前揭不利林飛之瑕疵陳述,推認林飛於 搬運保麗龍箱前,確已知悉該保麗龍箱之內容物為何。 ㈣至被告李至偉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其於被告林飛將該保麗 龍箱搬上車後,有打開該保麗龍箱確認內容物,並向黃建智 表示內容物非毒品等語(見訴640卷第345至347頁、第349至 351頁),惟其亦證稱不確定被告林飛有沒有看到內容物或 聽到其講話等語(見訴640卷第347頁、第354至355頁),是 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林飛於將該保麗龍箱搬上車後,已知悉保 麗龍箱之內容物為何。況縱令如此,仍不能反推其於搬運時 即已知悉此情而有幫助非法持有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 爆裂物之犯意,同難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非法持有子彈、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爆裂物之犯行,自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林飛 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非法持有等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飛為有罪之心證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飛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114年度訴字第640號扣案槍砲、彈藥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子彈 壹顆 非制式子彈,經鑑驗後認定具殺傷力,已擊發〔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4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31098號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13208號卷(下稱偵13208卷)第303至305頁〕 2 子彈 壹顆 非制式子彈,經鑑驗後認定無殺傷力(見同上鑑定書) 3 彈匣 壹個 經鑑驗後認定係金屬彈匣(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72637號鑑定書,見偵13208卷第329至332頁) 4 土製炸彈 參個 經鑑驗後,認均係以玻璃瓶為容器,於瓶內裝填金屬珠作為增傷物,並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均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監測材料破裂、貫穿,屬結構完整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刑偵五字第1136146281號鑑驗通知書,見偵13208卷第381至431頁) 5 土製炸彈 肆個 經鑑驗後,認均係以玻璃瓶為容器,於瓶内填裝煙火類火藥及金屬珠(增傷物),並外露爆(芯)作為發火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玻璃瓶身破裂,且金屬珠及破裂之瓶身將形成破片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破壞性,屬結構完整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見同上鑑定書) 6 土製炸彈 貳個 經鑑驗後,認均為爆竹煙火類產品,非爆裂物(見同上鑑定書)
附表二:114年度訴字第861號涉案槍砲、彈藥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槍 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經鑑驗後,研判係口徑0.45吋制式手槍,槍上未發現可資辨識之國別及廠牌字樣,滑套及槍管上具0000000字樣、槍身上具891777字樣,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福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41707號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20071號卷第85至89頁) 2 經試射之子彈 貳顆 研判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之制式空包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之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同上鑑定書) 3 未經試射之子彈 參顆 4 經試射之子彈 壹顆 研判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之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同上鑑定書) 5 經試射之子彈 壹顆 研判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45吋之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11.0mm之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同上鑑定書) 6 未經試射之子彈 壹顆
附表三:114年度訴字第640號被告林飛毒品案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淺黃色粉末 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 毛重:零點伍壹伍柒公克,淨重:零點貳捌參貳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零貳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7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77頁) 2 針筒 壹支 毛重:壹點捌肆捌貳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見同上) 3 含液體之針筒 壹支 毛重:貳點貳零參壹公克,淨重:零點參零玖柒公克,取樣:零點參零玖柒公克,驗餘淨重:零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同上) 4 大麻 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 毛重:零點伍參柒肆公克,淨重:零點貳捌貳參公克,取樣:零點零壹零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壹捌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1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11頁) 5 Redmi手機 壹支 含SIM卡貳只、記憶卡壹張(見毒偵卷第279頁) 6 疑似安非他命 壹包 毛重:壹點壹伍公克(見偵13208卷第69頁) 7 疑似海洛因 貳包 毛重:貳點柒公克、零點伍參公克(見同上) 8 吸食器 壹組 9 iPhone 13手機 壹支 10 iPhone XR手機 壹支 黃建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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