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熾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昱熾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規避查緝及隱匿犯罪所得,竟自民國113年5
月15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Truo
ng Kien Van」、LINE暱稱「陳婉儒」、「婉儒」等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以每次領取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代價,擔任俗稱「取簿手」,負責領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詎被告與「Truong Kien Van」、「陳婉儒」、
「婉儒」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張芸禎(下逕稱姓名),致使渠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46分許,至臺中
市○里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后成門市,以包裏寄貨之
方式寄交張芸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再由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15日下午3
時20分許,騎乘其母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華慶門市,
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示交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供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轉入款項之用,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張芸禎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及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庭補充之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
貳、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114年10月17日審理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55、161、163、169、177至184頁
),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以詐
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無非係以張芸禎之證述、被告領
取本案包裹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統一超商貨態
查詢系統資料、張芸禎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徵才資訊
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㈠張芸禎於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46分許,至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后成門市,以包裏寄
貨之方式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㈡被
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於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
其母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華慶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示交由不詳之人收受。㈢被告每領
取1件包裏會有1,000元之報酬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辯稱:伊只是領取收送包裏的報酬,否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等語。經查:
一、㈠張芸禎於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46分許,至臺中市○里區○○
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后成門市,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交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㈡被告依不詳之人指
示,於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其母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0號之統一超商華慶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並依指示交由不詳之人收受。㈢被告每領取1件包裏會有1,
000元之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陳在卷(見1114年度偵緝字第167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
訴字卷第32至35頁),並據張芸禎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
字第33187號卷第21至23頁、另案警詢、檢察官偵查筆錄,
附於本院訴字卷第87至92、115至119頁),此外復有被告領
取本案包裹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統一超商貨態
查詢系統資料、張芸禎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徵才資訊
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年度偵字
第33187號卷第17至19、25、27至31、45頁)、張芸禎與「
婉儒」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111頁)等件
存卷供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
交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為,始能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前述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所稱之「洗錢」行為,均在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
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
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
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
以逃避追訴、處罰。
三、張芸禎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不詳之人之
行為,經另案偵查後,認張芸禎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張芸禎經起
訴後,於法院自白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841號判決張芸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節
,此有起訴書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
46頁),堪認張芸禎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意而同意提供本案帳戶,進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交
付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自無從認定張芸禎有何因遭詐欺集
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下,遭詐取本案帳戶資料可言,自
亦無公訴意旨於審理期日當庭補充之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餘地
。
四、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係領取張芸禎寄出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後轉交,此時並無詐欺犯罪存在,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行為可言,顯與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
不能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難論以一般洗
錢罪。
五、公訴意旨另以:本件有被害人黃怡婷遭詐取金錢並匯入本案
帳戶,而被告身為取簿手,較單純提供帳戶者更為靠近詐欺
集團,故有參與完整詐欺犯罪等語,惟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者
係被告及與其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不詳人等共同詐欺
張芸禎帳戶之行為,就被害人黃怡婷部分,並非本院所得審
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陸、綜合上節,被告雖有前往超商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交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張芸禎確因受
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提供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且被
告尚無洗錢或著手洗錢之行為,是本院依檢察官之舉證,尚
不足以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
非法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之確信,從而,檢察官之
舉證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檢察官又別無其他積極之舉證,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交時間/地點 寄交帳戶 領取時間/地點 1 張芸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Truong Kien Van」張貼徵才公告,以LINE暱稱「陳婉儒」、「婉儒」與告訴人張芸禎聯繫,並向告訴人張芸禎佯稱:應徵工作須依指示寄送金融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其所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46分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后成門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2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