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25號
TPDM,114,訴,625,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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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熾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昱熾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
金融機構帳戶規避查緝及隱匿犯罪所得,竟自民國113年5
月15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Truo
ng Kien Van」、LINE暱稱「陳婉儒」、「婉儒」等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以每次領取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代價,擔任俗稱「取簿手」,負責領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詎被告與「Truong Kien Van」、「陳婉儒」、
「婉儒」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張芸禎(下逕稱姓名),致使渠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46分許,至臺中
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后成門市,以包裏寄貨之
方式寄交張芸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再由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15日下午3
時20分許,騎乘其母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華慶門市
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示交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供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轉入款項之用,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張芸禎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及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庭補充之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
貳、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114年10月17日審理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55、161、163、169、177至184頁
),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以詐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無非係以張芸禎之證述、被告領
取本案包裹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統一超商貨態
查詢系統資料、張芸禎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徵才資訊
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㈠張芸禎於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46分許,至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后成門市,以包裏寄
貨之方式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㈡被
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於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
其母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華慶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示交由不詳之人收受。㈢被告每領
取1件包裏會有1,000元之報酬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辯稱:伊只是領取收送包裏的報酬,否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等語。經查: 
一、㈠張芸禎於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46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后成門市,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交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㈡被告依不詳之人指
示,於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其母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0號之統一超商華慶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並依指示交由不詳之人收受。㈢被告每領取1件包裏會有1,
000元之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陳在卷(見1114年度偵緝字第167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
訴字卷第32至35頁),並據張芸禎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
字第33187號卷第21至23頁、另案警詢、檢察官偵查筆錄,
附於本院訴字卷第87至92、115至119頁),此外復有被告領
取本案包裹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統一超商貨態
查詢系統資料、張芸禎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徵才資訊
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年度偵字
第33187號卷第17至19、25、27至31、45頁)、張芸禎與「
婉儒」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111頁)等件
存卷供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
交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為,始能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前述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所稱之「洗錢」行為,均在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
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
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
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
以逃避追訴、處罰。
三、張芸禎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不詳之人之
行為,經另案偵查後,認張芸禎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張芸禎經起
訴後,於法院自白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841號判決張芸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節
,此有起訴書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
46頁),堪認張芸禎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意而同意提供本案帳戶,進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交
付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自無從認定張芸禎有何因遭詐欺集
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下,遭詐取本案帳戶資料可言,自
亦無公訴意旨於審理期日當庭補充之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餘地

四、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係領取張芸禎寄出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後轉交,此時並無詐欺犯罪存在,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行為可言,顯與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
不能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難論以一般洗
錢罪。  
五、公訴意旨另以:本件有被害人黃怡婷遭詐取金錢並匯入本案
帳戶,而被告身為取簿手,較單純提供帳戶者更為靠近詐欺
集團,故有參與完整詐欺犯罪等語,惟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者
係被告及與其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不詳人等共同詐欺
張芸禎帳戶之行為,就被害人黃怡婷部分,並非本院所得審
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陸、綜合上節,被告雖有前往超商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交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張芸禎確因受
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提供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且被
告尚無洗錢或著手洗錢之行為,是本院依檢察官之舉證,尚
不足以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
非法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之確信,從而,檢察官之
舉證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檢察官又別無其他積極之舉證,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交時間/地點 寄交帳戶 領取時間/地點 1 張芸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Truong Kien Van」張貼徵才公告,以LINE暱稱「陳婉儒」、「婉儒」與告訴人張芸禎聯繫,並向告訴人張芸禎佯稱:應徵工作須依指示寄送金融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其所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46分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后成門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2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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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