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酩竣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09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8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2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3時52分前某時,由A0
2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趙育慶聯繫,達成由A02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趙育
慶之合意,趙育慶並於同日23時23分許,匯款4,700元至A02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A02於
同日2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73巷巷口,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公克交付與趙育慶。之後趙育慶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執行
搜索而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追溯其毒品上游後,經警方
持搜索票於113年11月28日11時30許,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市○
○道0段000巷00號對A02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A1)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A02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訴字第
499號卷【下稱院卷】一第58頁、院卷二第47頁),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A1113年度偵字第41092號卷【下稱偵41092卷】第1
31頁至第134頁、院卷一第56頁、院卷二第46頁、第54頁
),核與證人趙育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1
092卷第31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24頁
至第125頁),復有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趙育慶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證人趙育慶匯款成功之截圖、證人趙育慶所
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3年8月2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
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12月18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證人趙育慶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 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北市艦毒字第403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等資料附卷
可參(A1113年度他字第11835卷【下稱他卷】第46頁至第60
頁、第73頁至第84頁、偵41092卷第77頁至第90頁、第173頁
、第175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7頁、第209頁),足認
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
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係以2萬6,000元、2萬7,000元的價格購入3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而趙育慶是以5,000元向我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這次給我4,700元是他少給了等情(偵41092卷第132頁、院卷
一第587頁),是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約每公克771
元(計算式:27,000÷35=771),然被告後來以每公克2,350元
(計算式:4,700÷2=2,350)出售給趙育慶,是被告就其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A1114年度偵字第1881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
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又查獲其人、其
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
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
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辯護人
雖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陳麒友,說明其等交易過
程,並提供自己轉帳毒品價金給陳麒友之交易明細,認被告
已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已屬可查得具體證明之毒品來
源,雖未經檢察官起訴陳麒友,仍應認被告已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等語。經查,被告雖於警
詢中供稱其毒品係向陳麒友所購買,並提出轉帳交易明細、
FACETIME通話紀錄為證,惟陳麒友到案後否認犯行,被告亦
未提供雙方對話紀錄佐證,而依現有之卷內事證,難認陳麒
友確為被告之毒品上游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6月19日新A1永義114他2488字第11490758910號函、114年
9月30日114他2488字第1149125009號函附卷可參(院卷一第7
3頁、院卷二第25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
採,惟此部分仍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㈢、另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另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販賣次
數為1次,販賣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販售金額為5,00
0元,而實際收取4,700元,犯罪金額非高,堪認被告之主觀
惡性、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相較,顯然有別,是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
度為5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㈣、故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國人身
心健康,且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為圖一己之私,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之歪風,
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本案犯案情節係販賣少量毒品給
1人,賺取微薄小利,危害程度較輕,且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提供資訊使員警追查其他犯罪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時從事清潔工作、
月薪3萬元、須扶養未成年之女及母親,身體無重大疾病(
院卷二第55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趙育慶 ,確已收取毒品價金4,700元,係屬被告販毒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磅秤、 夾鏈袋及手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手機是用來與趙育 慶聯繫,夾鏈袋及磅秤都與本件販賣毒品有關等情(院卷二 第52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手機、煙彈空殼等物,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編號4、5之手機與本案無關,而煙彈空殼則 係自己施用電子煙時所用等情(院卷二第52頁),而該等物品 非違禁物,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磅秤1台 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販賣毒品所用 2 夾鏈袋5袋 同上 3 iPhone 16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件販賣毒品所用 4 iPhone 10手機1支(無SIM卡) 被告所有,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5 Samsung A70手機1支(無SIM卡) 被告所有,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6 煙彈空殼 被告所有,供其自身施用毒品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