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宸琮(法號「釋智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時,在桃園市○○
區居所,以電腦製作財團法人台北市法華寺(下稱法華寺)
將於113年秋季法會「法華寺2024梁皇寶懺大法會」海報,
在海報上刊登法華寺照片、被告所使用其子無犯意聯絡之楊
國宏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金陵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被告所使用其子無犯意
聯絡之楊彥琪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料後,
刊登在臉書帳戶「釋智行」而對外散布傳播,以此方式詐騙
信眾捐款。致不知情之「洪秀卿」、「蕭小珍」陷於錯誤,
於113年9月23日、10月11日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600元
、4,000元至本案帳戶。嗣法華寺常務董事駱漢祥於113年9
月25日接獲信眾告知,始悉上情,報警處理。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
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之戶籍地在臺北市大同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
區),現居地為桃園市平鎮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
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佐;又被告自承係在桃園住處製作本案海報(偵卷第78頁
),依被告陳報被害人洪秀卿之住處為新北市三重區,蕭小
珍之住處為新北市板橋區(均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
故本件無論係被告之住居所地、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非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
四、準此,檢察官就被告上揭詐欺犯行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非
適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參酌被告現時之居所在桃園市,諭知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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