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52號
TPDM,114,聲,275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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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逸文





選任辯護人 郭珮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
字第10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受授物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蘇逸文准予受授其親屬寄送之會客菜。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逸文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所涉另案業已起訴,願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接受其他強制處
分以替代羈押,並希望可以讓親屬送菜、寄書及照片入看守
所,爰聲請准予被告蘇逸文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受授物
件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
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
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
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
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
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蘇逸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串供及
反覆實施之虞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
年8月20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在案。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蘇逸文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云云。然查,被告蘇逸文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大致坦承本
案犯罪事實,惟仍爭執其並非本案犯罪組織發起人,其僅
有部分部門之管理權限,發起人實係未到案之蘇逸竹等語
(見訴卷二第86頁),是被告蘇逸文就起訴書所載之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部分,仍須待後續審理釐清,檢辯
復已聲請傳喚蘇逸竹、同案被告楊安仁到庭交互詰問予以
調查,考量蘇逸竹既曾有透過被告蘇逸文及同案被告楊安
仁下令下屬刪除案關對話紀錄、將公司人員踢出對話群組
、指示員工統一說詞等串供、滅證之舉,佐諸同案被告間
彼此所具有之公司部門合作或隸屬關係等背景脈絡,自有
事實足認被告蘇逸文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虞。又本
案公司規模非小,員工人數眾多,具有相當組織分工,犯
行期間亦長,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均鉅,亦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虞。
(三)茲審酌被告蘇逸文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被害人數、詐欺金
額、其為同案被告阮博辰之上級管理者、於本案公司組織
擔任之職務內容等情)、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等情,暨本案目前就被告蘇逸文部分已進行準備程序
完畢、尚待進行審理程序調查證人之審理進度,為完足確
保本案將來審理及執行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目的,被
蘇逸文自有繼續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
必要,以適足防免其與外界溝通聯繫以勾串證言、湮滅證
據,尚難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限制
較輕手段替代羈押,又被告蘇逸文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意旨請求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受授物件云云,礙難准許。
(四)惟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
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
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
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對
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
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考
量被告蘇逸文羈押中本得自備飲食,且依看守所之標準
作業流程,亦得監視或檢閱,而有防止於食物中夾帶與本
案相關資料之篩檢、監督機制存在,是准許由被告蘇逸文
之親屬送入會客菜,自尚不影響避免被告蘇逸文勾串共犯
、證人及滅證等羈押目的之達成,因認聲請意旨此部分聲
請事項,尚無不當,應予准許。至其餘物件(如書籍、照
片等),經本院審酌後認仍有繼續禁止受授之必要,同如
前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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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