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80號
TPDM,114,聲,2680,202510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64號
                   114年度聲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安仁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
字第10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受授物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安仁准予受授其親屬寄送之會客菜。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既經起訴,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楊安仁
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組織規模、組織分工等證據業已搜
證完畢,應認被告楊安仁已無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楊安
仁於羈押前有固定住居所家有年老雙親須其扶養,並無逃
亡可能,且目前更須親自辦理工作及房貸協商事宜,懇請法
院審酌此等情狀,改以其他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再被告
楊安仁雖於本案偵查中即遭羈押禁見,然斯時並未禁止其受
授物件,況其先前所受授者均為親屬為其準備之會客菜及書
籍,並無其他違禁物品或違規紀錄,現應無禁止受授物件之
必要。爰聲請准予被告楊安仁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受授
物件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
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
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
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
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
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楊安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串供及反
覆實施之虞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
年8月20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在案。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檢察官就被告楊安仁涉案部分均已偵查完
備,其已無勾串、滅證之羈押原因云云。然查,被告楊安
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全然否認本案犯行,檢辯復
已聲請傳喚同案被告蘇逸文等人到庭交互詰問予以調查,
考量未到案之蘇逸竹既曾有透過被告楊安仁及同案被告蘇
逸文下令下屬刪除案關對話紀錄、將公司人員踢出對話群
組、指示員工統一說詞等串供、滅證之舉,再佐諸同案被
告間所具有之公司組織隸屬之上、下級關係背景脈絡,自
有事實足認被告楊安仁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虞。又
本案公司規模非小,員工人數眾多,具有相當組織分工,
犯行期間亦長,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均鉅,亦有事實足認
其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虞。聲請意旨認被告楊安仁
本案已無羈押原因云云,並不可採。
(三)茲審酌被告楊安仁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即被害人數、詐欺
金額、於本案公司組織擔任之職務內容等情)、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
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暨本案目前就被告楊安
仁部分已進行準備程序完畢、尚待進行審理程序調查證人
之審理進度,為完足確保本案將來審理及執行等國家刑罰
順利遂行之公益目的,本院認被告楊安仁仍有繼續羈押
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以適足防免其與
外界溝通聯繫以勾串證言、湮滅證據,尚非得以具保、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限制較輕手段替代羈押。聲請
意旨雖主張被告楊安仁須扶養年邁雙親而無逃亡可能、另
須親自處理工作及房貸協商事宜云云,然衡以我國司法實
務經驗,多有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
產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
行之例,是聲請意旨所稱上情,與審酌被告楊安仁有無逃
亡之虞尚無必然關聯(況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楊安仁具有逃
亡之羈押原因),至被告楊安仁之個人工作或貸款事務,
亦與判斷其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又被告楊安仁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事由,是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受授
物件云云,礙難准許。
(四)惟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
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
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
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對
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
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考
量被告楊安仁羈押中本得自備飲食,且依看守所之標準
作業流程,亦得監視或檢閱,而有防止於食物中夾帶與本
案相關資料之篩檢、監督機制存在,是准許由被告楊安仁
之親屬送入會客菜,自尚不影響避免被告楊安仁勾串共犯
、證人及滅證等羈押目的之達成,因認聲請意旨此部分聲
請事項,尚無不當,應予准許。至其餘物件(如書籍等)
,經本院審酌後認仍有繼續禁止受授之必要,同如前述,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