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64號
TPDM,114,聲,256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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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恩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張恩慈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
,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1
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記載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而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於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
 ㈡經核,被告因於同一時期加入同一集團所為類型相同之犯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處刑確定,復因於112年11月13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行為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1號(下稱甲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因於111年11月22日之幫助洗錢等行為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80號(下稱乙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前揭案件之犯罪行為時,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而得與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具狀稱尚有甲案及乙案未能合併,希望待全案終結後再一起合併定刑等語,有刑事定應執行意見狀可稽。
 ㈢爰審酌合併於同一定刑程序中可考量之定刑因子更多,可為
較全面、妥適之量處,亦避免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
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復觀諸各
該案件執畢日期尚遠,本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性,揆諸
前揭說明,認如附表所示案件,並無先予定刑之必要。綜上
所述,檢察官前揭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8月 0000000 臺中地法113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0000000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0000000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41號 0000000 3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0000000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66號 0000000 4 詐欺 有期徒刑10月 0000000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12號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2號 0000000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0000000 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01號 0000000 6 詐欺 有期徒刑2年 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89號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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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