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18號
TPDM,114,簡,321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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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非貴重,並經被害人
領回(見速偵卷第4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雞腿油飯1盒,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11號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 年9月5日下午5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 商龍廣門市」,徒手竊取上址店內商品櫃架上之財神指定大 雞腿油飯1個(價值新臺幣129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 其攜帶之側背包內,未予結帳逕行離去時,嗣經對於前開失 竊財物具有監督管領權限之店員鍾海發覺,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鍾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 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所竊得 之物品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憑,是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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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