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53號
TPDM,114,簡,285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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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德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德忠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價值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朱德忠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興店內,拾獲蔡可容所遺 失之玉山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金融卡取走而侵占入己。 ㈡朱德忠侵占本案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蔡可容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利用本案金融卡於特約商店 小額消費時,不需對持卡人身分,亦無需簽名之機制,持 本案金融卡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致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均誤認係蔡可容本人 或經其授權之人使用消費,而與朱德忠完成交易,朱德忠因 而獲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不法利益。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德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可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金融通知訊息、詳細內容資料。
 ㈣現場監視器照片4張。
 ㈤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2月27日玉山卡 (信)字第1130003931號函文及附件。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簽帳金融卡係與特定銀行帳戶連動之支付工具,持卡人持



簽帳金融卡進行交易時,銀行將於該連動帳戶內,先行圈存 持卡人之交易金額,俟特約商店完成請款後,方會進行扣款 。而持卡人持簽帳金融卡於特約商店內進行感應消費後,該 店店員係基於認定持卡人合法使用該簽帳金融卡,故銀行將 會給付交易款項之前提下,始將商品服務提供予持卡感應 消費者,而與一般自動收費設備中,經由付款後,機器自動 給予商品或是服務之情形有別。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持前所侵占之本案金融卡刷卡消費,使如附表所示之特約 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持 卡感應而同意刷卡消費,被告因而取詐得上開遊戲點數。是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容有未洽,然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傳票 上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名、罪數(見本 院簡字卷第35頁),通知被告到庭辯論,以俾保障其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2次盜刷本案金融卡之行為,然 均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4次盜刷本案金融 卡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1罪,然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特約商店有別,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顯非同一,尚難均論以接 續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詐欺取財之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本案金融卡時,未送 至警察機關招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所有人取回,反侵占入己 ,復持該卡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消費,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否認之 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 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簡 字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自述從事 營造業、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 );並被告前於113年間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徒 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簡字卷第18頁) ;及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 拘役部分,衡酌被告所犯該部分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侵害法益之類型、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總價值19,000元之遊戲點數,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 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本案金融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 案,且經告訴人向玉山銀行掛失停卡,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簡字卷第43頁)在卷可查,倘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盜刷一覽表
編號 時間 地點/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1月28日10時57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富興店 5,000元 2 113年11月28日11時00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三興店 10,000元 3 113年11月28日16時22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信嘉店 2,000元 113年11月28日16時24分許 2,000元
附表二: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欄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朱德忠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1 朱德忠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2 朱德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3 朱德忠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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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