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11號
TPDM,114,簡,161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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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佩怡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佩怡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佩怡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15
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
即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
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
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
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附表編號2【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業務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此部分業經
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楊佩怡……負責綜理該公司員工之
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就業保險(下稱就保)及全民健康
保險(下稱健保)投保申報等事宜,乃為無意公司處理事務
而從事業務之人」、「上網填寫『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繼續
投保申請書』,記載其留職停薪期間自108年12月12日(嗣更
正為108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等語,且與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且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簡字卷二第24頁),已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取得較
高勞、健保保障而違背任務之目的,以相同方式實施,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使
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係基於同一詐領
育嬰津貼目的,以相同方式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背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較高額度之就業保
險保障及取得育嬰津貼,分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破
壞我國就業保險制度,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於113年11月5日將勞保局溢付之
津貼全數返還勞保局,此有勞保局113年11月27日保普生字
第11310267770號函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59頁),另雖有
與無意公司和解之意願,為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此亦有新北市板橋公所113年3月5日新北板民字第11320
21901號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3頁);兼衡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涉及被告隱私,詳卷),暨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  即溢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業已全數返還予勞保局,業如  前述,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楊佩怡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楊佩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9號  被   告 楊佩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佩怡前與陳永盛詹睿欽林進福共同出資設立無意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下稱無意公司),並 自民國108年9月初某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止擔任無意公司經 理,負責綜理該公司場地租借、商務空間租賃、對外聯絡、 員工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就業保險(下稱就保)及全 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投保申報等事宜,乃為無意公司處 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無意公司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3月止,僅按月給付其薪 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於108年9月12日 (即楊佩怡加保日期)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 會計師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 災害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 象投保申報表」(下合稱本案申報表)文書上,不實登載其 月薪為4萬5,000元(適用勞保、就保、健保投保等級金額皆 係4萬5,800元),再將本案申報表分別提交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勞保局)、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 健保署)為其個人投保勞保、就保及健保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各自對勞保、就保、健保申報管理之 正確性,並造成無意公司額外分擔如附表一、二「無意公司 超額分擔金額」欄位所示之保險費共4,370元而違背其任務 ,致生損害於無意公司之財產。
 ㈡知悉其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仍持續受領無意公司月薪3萬5 ,000元,不得同時申請就保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下稱育嬰 津貼),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8年12月13日,在不詳地點,上網填寫「育嬰留職停薪 津貼及繼續投保申請書」,記載其留職停薪期間自108年12 月12日(嗣更正為108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 再將上開申請書提交予勞保局以申請育嬰津貼,使不知情之 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8日至同年月16 日,陸續開立票面金額為2萬7,480元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 行支票共4紙寄交楊佩怡楊佩怡即以此方式詐得108年12月 至109年3月共10萬9,920元之育嬰津貼。二、案經陳永盛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佩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發人陳永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復經證 人詹睿欽林進福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出具之 切結書翻拍照片3張、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列印 資料7份、無意公司登記資料、勞保局已領育嬰留職停薪津 貼證明、無意公司名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嗣併入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頁節本及交易明細、無意 公司案卷(臺北市商業處)、勞保局111年2月11日保普生字 第11160003540號函暨附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108 年1月1日施行版本)、勞保局111年7月1日保普生字第11160 079700號函、勞保局112年4月20日保普生字第11260054810 號函暨附件、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保險費負擔比例一覽表、 勞保局113年6月18日保普生字第11360153900號函暨附件、 勞保局113年11月27日保普生字第11310267770號函、勞工保 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 單位分擔金額表(自108年1月1日起適用)、勞工保險普通 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 擔金額表(自109年1月1日起適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負擔金額表(三)(108年1月1日起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負擔金額表(三)(109年1月1日起實施)、健保署114年 3月25日健保桃字第1149310431號函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不實登載 業務上文書後加以行使,請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 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述背信、詐欺取財等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末查,被告詐得前述育嬰津貼10萬9,920元後,已於113年11 月5日全數繳還被害人勞保局一節,有勞保局113年11月27日 保普生字第11310267770號函1份附卷為憑,堪認被害人勞保 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求償權已獲滿足,爰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附表一:(勞保及就保)
月份 被告原應投保等級金額 無意公司原應負擔保險費 被告浮報投保等級金額 無意公司實際負擔保險費 無意公司超額分擔金額 備註 108年9月 3萬6,300元 1,770元 4萬5,800元 2,233元 463元 108年9月12日加保 108年10月 3萬6,300元 2,795元 4萬5,800元 3,527元 732元 108年11月 3萬6,300元 2,795元 4萬5,800元 3,527元 732元 108年12月 3萬6,300元 1,118元 4萬5,800元 1,410元 292元 計費至108年12月12日 被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6月12日),原由無意公司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 109年6月 3萬6,300元 1,677元 4萬5,800元 2,116元 439元 被告於109年6月13日復職,同年月30日退保 合計 2,658元
附表二:(健保)
月份 被告原應投保等級金額 無意公司原應負擔保險費 被告浮報投保等級金額 無意公司實際負擔保險費 無意公司超額分擔金額 備註 108年9月 3萬6,300元 1,645元 4萬5,800元 2,075元 430元 被告於108年9月12日加保 108年10月 3萬6,300元 1,645元 4萬5,800元 2,075元 430元 108年11月 3萬6,300元 1,645元 4萬5,800元 2,075元 430元 被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108年12月至109年5月),原由無意公司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 109年6月 3萬6,300元 1,614元 4萬5,800元 2,036元 422元 被告於109年6月30日退保 合計 1,7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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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