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張廷玉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
3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9272號函暨檢附ATM交易
紀錄、提款帳戶基本資料(張廷玉)、告訴人吳進旺存款交
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外,其餘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廷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漏之物品後
,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適當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
利,即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
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
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5至16頁),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而被告已年逾耳順,此前並無任
何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7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2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前已敘及。其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全數給付完畢,足徵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損害,對社會 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
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3,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 其業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有調解 筆錄1份可佐,堪認其犯罪所得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87號 被 告 張廷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廷玉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微美門市內設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上 ,拾獲吳進旺遺留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後,明知拾得他人 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現金取出並侵占入己。
二、案經吳進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廷玉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進旺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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