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益
選任辯護人 蔣宗翰律師
黃子騏律師
被 告 沈忠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17號、113年度偵字第1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鴻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忠聖無罪。
事 實
一、曾鴻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執黃金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國際公司)委託代購契約書2份,
對賴妍卉誆稱:若交付款項予黃金國際公司參與黃金投資,
每月可固定獲配投資本金3.5%之利潤云云,並出示該委託代
購契約書,明文約定賴妍卉交付款項予該公司供購買黃金之
用,藉以取信賴妍卉,賴妍卉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
1至3「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1至3「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予
曾鴻益,賴妍卉於民國111年2月至10月間陸續收受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利潤共計84萬7,180元,然
自111年11月以降均未按月取得利潤,亦無法取回投資本金,
始悉受騙。
㈡曾鴻益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時間」及
「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向廖珏琳誆稱:若以同方式出資
50萬元參與黃金投資,每月可獲配5,000元之獲利云云,致
廖珏琳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50萬元予曾鴻益,廖珏琳於111年4月至10月間陸續收受如
附表三編號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利潤共計3萬5,000元
,然自111年11月以降均未按月取得利潤,亦無法取回投資
本金,始悉受騙。
㈢後因賴妍卉與廖珏琳遲未收受上揭黃金投資之獲利,且曾鴻
益另有36萬元借款未返還,賴妍卉與廖珏琳即於111年11月7
日赴曾鴻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住處與曾
鴻益商討,詎曾鴻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強拉
賴妍卉之右手及頭髮,致賴妍卉受有頭皮挫傷、右側手部挫
傷等傷害。嗣經廖珏琳與賴妍卉事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廖珏琳與賴妍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
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曾鴻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於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即告訴人賴妍卉、廖
珏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
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
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
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
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係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訊問(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39451號卷(一),下稱第39451號偵查卷(一),第12
9至13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17號卷,下稱第1
117號偵查卷,第53頁、第207至208頁),固屬被告曾鴻益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
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
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
予被告曾鴻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83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22至250頁),則本院即非不得就其
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及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與
其他案內證據資料合併斟酌而為取捨判斷,是告訴人賴妍卉
、廖珏琳於偵查中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鴻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賴妍卉收取460萬元,及
向告訴人廖珏琳收取50萬元,並有於111年11月7日在住處與
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及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欺騙賴妍卉,如果我要騙她
,我就不會提議要把契約拿去公證,我是向賴妍卉借錢,我
借到錢之後就自己去操作虛擬貨幣或投資,有賺錢就會分給
賴妍卉;至於廖珏琳的部分,都是賴妍卉和廖珏琳說投資內
容的,我和廖珏琳認識不深;另外關於傷害的部分,當天並
沒有什麼肢體衝突,賴妍卉和廖珏琳突然帶人來我住處,把
我的包包、提款卡和存摺都拿走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關於本件詐欺部分,曾鴻益實際上是以自己名義在做黃金
投資,賴妍卉是自己向曾鴻益說要加入投資的,廖珏琳則是
經過賴妍卉的推薦而加入,一開始都有穩定的給所謂的投資
利息,後來才沒有給付,本件應該是民事糾紛,而與詐欺無
涉;另外傷害罪的部分,告訴人賴妍卉提出案發隔日的診斷
證明,無法證實案發當下曾鴻益確實有傷害行為等語。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
⒈經查,告訴人賴妍卉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時間」及「
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共計460萬元予被告曾鴻益,並簽立如附表
一編號1至3「相關契約」欄所示之契約,告訴人廖珏琳亦
於如附表一編號4「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金額」欄所示之款項50萬元予被告
曾鴻益,被告曾鴻益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每月
以現金或匯款給付告訴人廖珏琳5,000元等情,為檢察官
、被告曾鴻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2
頁),核與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之證述相符(見第3945
1號偵查卷(一)第129至131頁;第1117號偵查卷第53頁
、第207至208頁;本院易字卷第222至250頁),並有告訴
人賴妍卉、廖珏琳與被告曾鴻益利用通訊軟體之聯絡紀錄
、111年1月4日金錢借貸契約書、111年1月4日委託代購契
約、111年3月1日金錢借貸契約書、111年7月25日金錢借
貸契約書、111年7月25日委託代購契約、告訴人賴妍卉11
1年1、2月間之網路銀行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第39451號
偵查卷(一)第15至19頁、第33至34頁、第79至99頁、第
105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即足當之。質
言之,加害者實施詐欺行為,使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
所錯誤,進而為財產上之處分,是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80年度台上字第50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
觀察,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
表態等為限,乃至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俱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7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被告曾鴻益客觀上有以投資黃金為由,陸續向告訴人賴妍
卉收取460萬元,及向告訴人廖珏琳收取50萬元之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妍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酒店認
識曾鴻益的,在111年的時候,我和他認識已經約5年,
他說他有在投資黃金,就是以海運的方式將黃金運到國
外,有點像是偷渡黃金,利潤不等至少有約3%左右,保
證會分潤且不會虧本,曾鴻益說黃金的來源是臺中的大
盤商,叫做「中美黃金」,剛好黃金的老闆娘需要調度
80萬元,他就一直遊說我去投資,當時曾鴻益看起來像
是賺到很多錢的樣子,所以我就信任他,陸續交了460
萬元給曾鴻益,我怕本金拿不回來,所以就拿金錢借貸
契約書請他簽名,雖然簽的是借貸契約,但我的真意就
是要投資黃金,曾鴻益也有拿委託代購契約給我簽,一
開始曾鴻益都有給我獲利,到了111年11月左右開始沒
有給,所以我就傳訊息和他說「我與雨彤的錢連黃金現
在全要拿回來」,雨彤就是廖珏琳,因為曾鴻益曾經說
過,如果本金拿不回來,也會給我我所認購的黃金3公
斤,對我而言,460萬元都是用來投資黃金的款項,我
沒有投資虛擬貨幣,我另外有借錢給曾鴻益,但那些錢
和投資黃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2至238頁
);證人即告訴人廖珏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曾
鴻益5年左右,他是我酒店的客人,曾鴻益先向賴妍卉
說買賣黃金去投資可以賺錢,再請賴妍卉告知我這件事
情,叫我也去買黃金,每個月會分潤給我們,我在和曾
鴻益面交金錢時,有特別向他確認投資的利潤是多少,
他說每個月保證會有1%的獲益,我隨時都可以把我的錢
拿回來,他是要把錢拿去買黃金,曾鴻益大約有給了我
4、5個月的分潤,後來就沒有了,我知道曾鴻益和賴妍
卉間有一張黃金買賣契約,當時曾鴻益說是要給賴妍卉
保證,代表他有收到賴妍卉的錢,並將錢拿去做黃金買
賣,我不知道曾鴻益的黃金是向誰進貨的,曾鴻益說我
的50萬元不足以買1公斤的黃金,所以我只能分潤1%,
而賴妍卉投資的錢比較多,所以分潤也比較多,除了面
交當天,我也有用Line和曾鴻益詢問過投資黃金的內容
,我確實是因為相信曾鴻益的說詞,所以才交付50萬元
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9至250頁)。互核上揭證
人即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之證述,被告確有先後邀約
其2人參與黃金投資,且保證投資獲利之利率及保證還
本,又為使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提高投資意願,更於
初期先予以相當之利潤,使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相繼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金錢」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曾
鴻益。
⑵復被告曾鴻益與告訴人賴妍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中,被告曾鴻益曾於111年8月5日傳送「這個月的黃金
帳下禮拜一我去對帳,禮拜二匯款」,嗣告訴人賴妍卉
於111年11月2日傳送「我跟雨彤的錢連黃金現在要全拿
回來」、「你跟黃金的闆娘說禮拜一」、「你黃金要先
賣吧」等訊息予被告曾鴻益,被告曾鴻益則回覆「我也
在處理你們12月要全退的事情」;另被告曾鴻益與告訴
人廖珏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廖珏琳曾
傳送「再次跟你確認一下,一樣先放一年,然後再決定
是否拿回對吧?我今天把50萬交付給你了喔,麻煩你了
,謝謝你」、「如果可以11月就抽,我生意需要周轉金
」、「抱歉,我12月想抽回來,因為這陣子家裡需要用
到錢」等訊息予被告曾鴻益,此有告訴人賴妍卉、廖珏
琳與被告曾鴻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第39451
號偵查卷(一)第15至19頁、第33至34頁)。細譯被告
曾鴻益與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間之對話內容,實與其
2人上開關於被告曾鴻益遊說其2人投資黃金、且保證分
潤及還本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賴妍卉、
廖珏琳前揭證述非虛,益徵被告曾鴻益確實有以投資黃
金為由,邀集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投入資金,且保證
於每月可分得利潤,且能隨時要求返還本金之情形甚明
。
⒋被告曾鴻益並未將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交付之款項作為
投資黃金所用:
⑴被告曾鴻益於警詢時陳稱:賴妍卉、廖珏琳分別將460萬
元、50萬元交給我後,便開始委託買賣黃金等語(見第
39451號偵查卷(一)第8、22頁);復於偵訊時陳稱:
賴妍卉拿現金給我,我就把部分拿給沈忠聖,部分留下
來抵償沈忠聖欠我的債務等語(見第1117號偵查卷第12
6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向賴妍卉借錢去操作
虛擬貨幣,或是去做投資,這些錢跟黃金無關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81頁)。由上揭被告曾鴻益歷次陳述可
知,被告對於其收取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交付之款項
後,究竟將該等金錢拿去購買黃金、抵償債務、投資虛
擬貨幣抑或自行投資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莫衷一是,
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被告曾鴻益購買黃金、或將
金錢交付予黃金國際公司、被告沈忠聖、中美黃金老闆
娘進行黃金投資之證據,足認被告曾鴻益並未依其與告
訴人賴妍卉、廖珏琳之約定進行黃金投資,而係將該等
款項挪為他用至為明確。
⑵再者,黃金買賣及進出口均有特定管道及申報流程,此
據證人戴銘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金出口需要合法申
報,必須有報單資料,黃金是去土地銀行買的等語在卷
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55、257頁),是以,果若被告
曾鴻益確有購買黃金或委請他人代為購買黃金,進行進
出口投資,被告曾鴻益理應有相關購買憑證、報關單據
等資料,然其卻從未提出予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益
證被告曾鴻益並未將其2人交付之款項進行黃金投資。
⒌被告曾鴻益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廖珏琳,廖珏琳知悉之
訊息皆係由告訴人賴妍卉所告知,其並未對告訴人廖珏琳
施以詐術云云。然查,告訴人廖珏琳確有透過Line撥打電
話,以及在面交50萬元予被告曾鴻益時,向其確認投資黃
金之獲利情形及是否保本等內容,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廖珏
琳證述如前,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妍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曾鴻益有問我要不要和廖珏琳說黃金投資的事,我就請
他們二人相互聯繫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30頁),
被告曾鴻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此外,
依告訴人廖珏琳提出與被告曾鴻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易字卷第319頁),其二人自110年9月10日起即有聯
繫,足見被告曾鴻益前開所辯,不認識告訴人廖珏琳乙節
,亦非真實,要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曾鴻益以話術詐騙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使
其等陷於錯誤相信可透過投資黃金獲利,而分別交付460
萬元、50萬元予被告曾鴻益,被告曾鴻益未將該等款項投
資黃金,被告曾鴻益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明確
。
⒎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
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
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例如:行為主體、
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堪認已經具備故意之認
知要素。第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
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
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
被告曾鴻益以話術使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陷於錯誤,誤
以為可透過投資黃金獲利等情,俱為本院依證據認定如前
,顯見被告曾鴻益對於該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均有所認識,且其有意藉由不實
話術,使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交付投資款項,再將該投
資款項據為己有,以此方式實現其內心之想望,具備該罪
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灼然。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經查,告訴人賴妍卉與廖珏琳於111年11月7日,赴被告曾
鴻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住處與被告曾
鴻益協商,嗣告訴人賴妍卉於111年11月8日下午5時12分
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頭皮挫傷、右側手
部挫傷等傷害等情,為檢察官、被告曾鴻益及辯護人所不
爭(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2頁),核與告訴人賴妍卉之
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27至228頁、第233至234頁)
,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告訴人賴妍卉受傷
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第39451號偵查卷(一)第29、35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曾鴻益確有傷害告訴人賴妍卉之行為及犯意: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妍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曾鴻益他
家是要和他對帳,過程中他有拉我手然後扯到頭髮,後
來他就報警說我拿他手機,我們就被帶到警局做筆錄,
當下我有拍照給警察看,但我直到11月8日才去驗傷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7至228頁、第233至234頁);證
人即告訴人廖珏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7日當
天,我和賴妍卉一起去曾鴻益家,我們想請他說清楚為
什麼無法給我們錢,以及請他拿出錢是被「老沈」拿走
的證明,過程中曾鴻益非常激動,有動手拉扯賴妍卉的
手及頭髮,我覺得有點害怕,所以就請我朋友上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46至247頁)。
⑵互核上揭證人即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之證詞可知,被
告曾鴻益於協商過程中,因情緒激動而有拉扯告訴人賴
妍卉手及頭髮之情形。又被告曾鴻益於警詢時陳稱:賴
妍卉搶我手機的時候,我摸到一下她的頭髮等語(見第
39451號偵查卷(一)第23頁),足見被告曾鴻益與告
訴人賴妍卉間為搶奪手機確有肢體接觸,並非完全未碰
觸到告訴人賴妍卉,衡情,被告曾鴻益欲爭奪手機,理
應會施力拉扯告訴人賴妍卉持手機之右手,不可能僅是
無端輕輕碰觸告訴人賴妍卉之頭髮而已,由此足認被告
曾鴻益客觀上確實有拉扯告訴人賴妍卉之右手及頭髮之
傷害行為存在。
⑶被告曾鴻益因告訴人賴妍卉拿起手機,而對告訴人賴妍
卉有不滿之情,欲搶回手機,主觀上應有傷害告訴人賴
妍卉之動機、意欲存在,且被告曾鴻益具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已30餘歲,堪屬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
任意拉扯他人手部、頭髮,均有可能造成他人因此而受
有傷害,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⒊告訴人賴妍卉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曾鴻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
係:
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傍晚5時12分許就醫進行驗傷,經
醫生檢視治療,診斷為頭皮挫傷、右側手部挫傷,有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稽(見第39451號偵查卷
(一)第29頁),告訴人賴妍卉自111年11月7日與被告曾
鴻益發生衝突後,迄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初次接受治
療之時間,雖已相差一日,然此係因告訴人賴妍卉被留置
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所致,該段期間在公權力監督之下,告
訴人賴妍卉應無可能再受到其他人之傷害或自傷。又告訴
人賴妍卉於111年11月7日案發後,隨即拍攝其手部受傷之
照片提交予員警後附卷(見第39451號偵查卷(一)第35
頁),其經診斷後認定所受傷勢所在與其遭被告曾鴻益拉
扯之右手部及頭髮位置,及上開照片所示之受傷部位顯然
大致相當,足認告訴人賴妍卉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曾鴻益
之傷害行為所致。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鴻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曾鴻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
之手法,詐得告訴人賴妍卉所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核被告曾鴻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曾鴻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⒋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
告曾鴻益就前揭2次詐欺取財犯行與1次傷害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鴻益非無謀生能力,又
未有何等情勢所迫,竟為圖金錢利益,利用告訴人賴妍卉、
廖珏琳欲賺取更多金錢以離開八大行業之心態,而向其等佯
稱可透過投資黃金定期獲利,使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分別
交付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曾鴻益,事後卻
無法依約按月給付約定利潤,且對於收受款項之流向亦無法
清楚交代,造成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受有財產上損害,另
被告曾鴻益案發時為30餘歲之成年人,當知應控制自身情緒
以理性態度溝通,卻因與告訴人賴妍卉發生爭執,而動手傷
害告訴人賴妍卉,使其受有頭皮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所為均甚有不該復衡酌被告曾鴻益自偵審中均否認犯行,
並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家中開設的藥局幫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撫
養奶奶及爸爸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364至365頁),及本案
所詐取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財物之數額,迄今亦未積極與
其等商議和解事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賴妍卉總計交付460萬元予被 告曾鴻益,此為被告曾鴻益所不爭,業如前述,又告訴人賴
妍卉自111年2月至10月間陸續自被告曾鴻益處,收受如附表 二編號1至1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利潤共計84萬7,180元, 此有告訴人賴妍卉提出之相關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易 字卷第291至301頁),是被告曾鴻益自告訴人賴妍卉處詐欺 收取共460萬元,扣除上開已返還予告訴人賴妍卉之84萬7,1 80元,被告尚有375萬2,820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據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廖珏琳交付50萬元予被告曾鴻 益,此為被告曾鴻益所不爭,業如前述,又告訴人廖珏琳自 111年4月至10月間陸續自被告曾鴻益處,收受如附表三編號 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利潤共計3萬5,000元,此有告訴 人廖珏琳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0 5至317頁),是被告曾鴻益自告訴人廖珏琳處詐欺收取共50 萬元,扣除上開已返還予告訴人廖珏琳之3萬5,000元,被告 尚有46萬5,000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仍 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鴻益與黃金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 被告沈忠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沈忠聖先行製作黃金國際公司委託代購契約 書2份,並在業務代表欄內簽「沈」字,並蓋妥「沈忠聖」 私章後,交由被告曾鴻益,嗣被告曾鴻益對告訴人賴妍卉誆 稱:若交付款項予黃金國際公司參與黃金投資,每月可固定 獲配投資本金3.5%之利潤云云,並出示該委託代購契約書, 明文約定告訴人賴妍卉交付款項予該公司供購買黃金之用, 藉以取信告訴人賴妍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時間」及「地 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共計460萬元予被告曾鴻益;另被告曾鴻益又向告 訴人廖珏琳誆稱:若以同方式出資50萬元參與黃金投資,每 月可獲配5,000元之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珏琳陷於錯誤,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金額」欄所示之款項50萬元予被告曾 鴻益。因認被告沈忠聖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三、檢察官認被告沈忠聖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沈忠聖之供述,同案被告曾鴻益之證述、告訴人賴妍卉、廖 珏琳及證人戴銘亨、葉沛儒之證述、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 與被告曾鴻益利用通訊軟體之聯絡紀錄擷圖、金錢借貸契約 書影本3份及委託代購契約影本2份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沈忠聖固坦承認識被告曾鴻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賴妍卉、廖珏琳, 也沒有和她們接觸過,我沒有在曾鴻益提供給賴妍卉的委託 代購契約書上簽名,上面的印章也不是我的,黃金國際公司 的出口黃金事業,一定要申報,並不是非法走私也不是投資 ,曾鴻益說他有把向賴妍卉、廖珏琳收的錢交給我投資黃金 ,但我從來沒有收到錢,如果我有收到錢,為什麼沒有任何 匯款紀錄或對話紀錄等證據,況且曾鴻益也有向賴妍卉她們 說,黃金的投資和「闆娘」有關,顯然和我毫無關連等語。 經查:
㈠同案被告曾鴻益於112年3月2日偵訊時陳稱:我是用Line和「 小沈」聯絡,我也有跟他見過面,但我最近連絡不到他等語 (見第39451號偵查卷(一)第243至244頁);復於112年3 月15日偵訊時陳稱:黃金公司的業務代表就是「小沈」,我 不知道他的本名,我是用Line與他聯絡,但最近都連絡不上 他,我有他之前的電話,但那電話現在他沒有再用了,我是 用現金投資黃金,但我沒有將錢交給「小沈」的證據等語( 見第39451號偵查卷(一)第275至276頁);又於112年8月1 7日偵訊時陳稱:我目前真的沒有「小沈」的資料,先前也 沒有他的手機門號,都是用Line聯絡等語(見第39451號偵 查卷(一)第518頁);另於113年2月20日偵訊時陳稱:沈 忠聖遊說我投資黃金,委託代購契約就是沈忠聖交給我的等 語(見第1117號偵查卷第107至108頁);於113年5月1日偵 訊時陳稱:委託代購契約是沈忠聖交給我的,當時沈忠聖告 訴我他有在做黃金買賣,投資可以分潤,賴妍卉聽到我有黃 金投資的事情,就拿現金給我,我把部分現金拿給沈忠聖, 部分現金則留下來抵沈忠聖欠我的債務,後來賴妍卉說要簽
書面,沈忠聖就給我委託代購契約,他拿給我的時候,業務 代表「沈」已經簽好了,私章也蓋好了等語(見第1117號偵 查卷第126頁);於113年9月18日偵訊時陳稱:我向賴妍卉 收到的投資款,都用現金交給沈忠聖,沒有憑證等語(見第 1117號偵查卷第195至197頁);於114年8月7日本院訊問程 序時陳稱:我跟賴妍卉之間是借貸關係,和投資黃金無關, 我把借來的錢拿去操作虛擬貨幣,當初檢察官問的時候,為 什麼我回答和沈忠聖有關,我要回去再想一下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81至182頁)。
㈡互核上揭同案被告曾鴻益歷次陳述可知,同案被告曾鴻益在 長達1年多的偵查期間,從最初連「小沈」本名都不知悉, 無法聯絡本人,至最後鉅細靡遺指述被告沈忠聖如何遊說他 投資黃金,並提供委託代購契約,同案被告曾鴻益之說詞顯 然是因應檢察官偵查進度之推進而隨之演繹,衡諸常情,同 案被告曾鴻益於案發之初皆無法回憶起被告沈忠聖之真名, 何以會在偵查進行1年多後,突然指認被告沈忠聖,並且詳 細交代兩人間之互動關係,卻又在本院訊問中翻異前詞表示 本案與黃金投資無關,同案被告曾鴻益所述不僅不符常情, 且前後供述不一,要難採信。況且,果若同案被告曾鴻益確 有與被告沈忠聖進行高達數百萬之黃金投資或交易,焉有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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