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428號、第26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丹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正丹於民國114年5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Hao Yi L ee」、「稚程」、「Jason」、「敬儒」、「Leo」、「總務 會計」、「明杰」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 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正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某日時 許向郭水秋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水秋陷於錯誤,依指 示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李正丹即先至 超商列印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陞公司 )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再於114年5月12日 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之誠安公 園,向郭水秋出示偽造之冠陞公司識別證、送款回單並收取 60萬元,李正丹再將詐得款項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李正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某日時 許向吳采蓮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吳采蓮乃依指示至銀行提 領款項欲交付之,然經銀行行員阻擋及警方勸阻後驚覺受騙 ,遂配合員警偵辦,假意與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17日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100萬元,李正丹
則先至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3、4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揚公司)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於114 年5月17日6時許在上址,向吳采蓮出示偽造之長揚公司工作 證、存款憑據,欲向吳采蓮收款之際,旋遭員警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告訴人郭水秋、吳采蓮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松山分 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李正丹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審訴卷第50、5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 第50、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水秋、吳采蓮之證述( 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899號【下稱114偵26899卷】 第25至27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428號【下稱114 偵19428卷】第59至6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郭水秋與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26899卷第49至57頁)、 告訴人吳采蓮與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9428卷 第67至71頁)、冠陞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工作 證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扣案物品及查獲照片( 見114偵26899卷第42至44、46頁、114偵19428卷第45至51、 55、57頁)、被告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9428 卷第52至54頁)等件在卷足參,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 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事 實欄一之㈠所示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審 訴卷第48、5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 究。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 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 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 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 同正犯論。而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詐騙手 段多端,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 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及金融 卡、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 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組織內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詐行 為,且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是誰做的,過程我也完全 不清楚;上游只單方面給我車手的指示,其他不知道;我僅 有擔任面交車手,其他交易過程我並不清楚等語(見114偵2 6899卷第20頁、114偵19428卷第23、24、26頁),卷內亦無 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 廣告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尚難認其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 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 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 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 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本案被告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外,並未 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任一條件,自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 意旨認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事實欄一之㈡ 所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罪數:
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 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 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業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為統一見解。次按詐欺危害 條例第47條後段所設更優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法律效果,係 因目前詐欺集團深居幕後擔任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
除因該等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而 難以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 上手之誘因,故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 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而藉由行為人 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上開隱身 集團幕後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乃 為本條後段規定,以資鼓勵。是行為人所供出之相關情資而 得以查獲之上游正犯或共犯,至少應在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內具有指揮、監督之管理層級以上之角色,並擔任垂直主管 地位者,如能加以查獲乃有利於瓦解詐欺犯罪組織,始足當 之;若僅屬擔當平行分工之任務者,自無從認符合上開規定 而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 裁判意旨參照)。
⑴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見114偵26899卷第75頁、本院審訴卷第50、59頁),卷內復 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納犯罪 所得之情形,應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就被 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⑵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4偵1 9428卷第113、115頁),自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雖供出上手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潘泓仁,惟潘泓 仁於本案詐欺組織中擔任第二層車手,並非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4年度偵字第8907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9 至31頁),依上裁判意旨,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僅能就被告供出上游並查 獲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予以審酌。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同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免刑規定,然因該次犯行依想像競合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 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各次犯行犯後之態度,暨其各次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告訴人之 損害、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復參以其配 合查緝供出上手經查獲等情,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免刑 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之 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本案所犯各罪除處以重罪即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且於 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 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 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 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之㈠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114偵26899卷第 21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之 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114偵
19428卷第22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犯罪刑下宣告 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 印文,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之必要。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 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 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向告訴人吳采蓮收取之現金100萬元 ,已發還予告訴人吳采蓮,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 見114偵19428卷第43頁),足認該物品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自陳其未領得報酬等語(見114偵26899卷第23頁、114偵 19428卷第29頁),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犯如事實 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之財物
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隱匿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 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告訴人郭水秋遭詐騙交 付之款項,均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 李正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 李正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印章 1顆 ⒈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字第1458號扣押物品清單 ⒉見114偵19428卷第48至51頁 2 印泥 1個 3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個 4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收款公司欄:「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欄:「曾再抱」印文2枚;儲匯理財專用章欄: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戳章2枚) 2紙 5 藍芽耳機 1副 6 行動電話(廠牌:紅米14C,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文書(未扣案) 數量 備註 1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個 (見114偵26899卷第46頁) 2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收款公司欄:「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包效禹」印文1枚、收迄蓋章欄: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戳章1枚) 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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