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266號
TPDM,114,審訴,226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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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
35號、第24018號、第24568號、第25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傑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拾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進傑香港地區人民,於民國114年3月下旬某時,因缺錢 花用上網覓找賺錢機會,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下稱甲)聯絡,經甲表示可提供前來臺灣之「賺錢機會」, 旋為楊進傑訂購來台機票,另寄送專供聯絡通訊之SIM卡至 楊進傑位在香港住處,楊進傑即於114年4月7日以觀光名義 入境臺灣,旋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某 群組,其內成員除楊進傑、甲外,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飛機暱稱各為「企鵝」、「炸彈」之成員及暱稱亦不詳 之香港地區人士楊進傑因而得悉得悉所謂「賺錢機會」, 實係由甲負責翻譯,當「企鵝」下達總指令後,先至指定地 點拿取不詳人士所申辦之提款卡,「企鵝」即會在群組內公 布提款卡密碼,透過「炸彈」具體指示,由楊進傑持之提領 各該提款卡帳戶內不明款項,再攜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 企鵝」上繳,過程另有不詳成員監督,楊進傑即可獲得每日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楊進傑明知臺灣面積不大 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 領現金轉交,且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 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詐騙活動已是 國際共通惡害,不論香港或我國政府在各大公共場所、機場 、車站或是商店持需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 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認知上開飛機群組成員及其等背 後成員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受指示提領之款項應為詐騙贓款 ,然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楊進傑所犯參加此詐騙集團



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最先繫屬 法院之另案審認),擔任領取贓款再上繳之「車手」。楊進 傑旋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方式進行 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1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至12所示,楊進傑即依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並將領得款項交予「企鵝」或指定之 擔任「2號」收水成員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各贓款分層包 裝增加查緝難度,而分別隱匿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二、案經附表一加註「提告」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進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23735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77頁至第81頁、偵240 18卷第7頁至第12頁、偵24568卷第9頁至第14頁、偵25130卷 第11頁至第16頁、審訴卷第66頁、第71頁、第78頁),核與 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 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二各該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 23735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24018卷第37頁、偵24568卷第3 1、第77頁、偵25130卷第29頁、第57頁)、攝得被告附表二 各次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23735卷第33頁至第3 4頁、偵24018卷第27頁至第30頁、偵24568卷第26頁至第29 頁、偵25130卷第77頁至第97頁)及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補 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 洗錢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首揭飛機群組成員及背後 參與各該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1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 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但其於本案有實際犯 罪所得6,000元(認定理由詳下述),未據被告自動繳回, 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提領 詐騙贓款轉手上繳之車手角色,遂行本件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79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然被告因擔任同一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而犯多起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查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其等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約定每日報酬為3,000元,我共 做4日,有拿到2次共6,000元等語(見偵24018卷第11頁、偵 23735卷第79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 本案分得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報 酬為6,000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 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6,000元,屬於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賴明緯 (提告) 於114年4月10日下午6時15分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買家、宅急便客服,佯稱:需認證帳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4年4月10日晚上7時19分、29分許匯款4萬9,974元、4萬9,974元至附表二編號1帳戶 2 蔡慧霓 (提告) 於114年4月9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如欲參加抽獎活動,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4年4月10日晚上7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帳戶 3 葉宜樂 (提告) 於114年4月10日下午5時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買家、宅配通客服,佯稱:因需認證帳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4年4月10日晚上7時52分許匯款2萬985元至附表二編號1帳戶 4 周若晴 (提告) 於114年4月8日下午5時28分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買家、賣貨便客服,佯稱:需認證帳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4年4月10日晚上8時34分、35分許匯款4萬9,987元、3萬30元至附表二編號2帳戶 5 林佳韻(提告) 於114年4月10日晚上7時30分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買家、順豐速運客服人員,佯稱:需認證帳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4年4月10日晚上8時40分許匯款1萬6,040元至附表二編號2帳戶 6 游阜恩 (提告) 於114年4月10日晚上7時39分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買家、宅急便客服,佯稱:需認證帳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4年4月11日晚上9時13分、14分、26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4萬9,985元至附表二編號3帳戶 7 林金義 (提告) 於114年4月11日11時18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買家、宅配通客服,佯稱:因需認證帳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4年4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款8萬8,033元至附表二編號4帳戶 8 陳冠旖 (提告) 於114年4月10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買家、賣貨便客服,佯稱:需認證帳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4年4月11日下午2時17分、36分、38分許匯款2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123元至附表二編號5帳戶 9 蔡祥城 (提告) 於114年4月11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4年4月11日晚上8時5分許匯款8,000元至附表二編號6帳戶 10 林威佑 (提告) 於114年4月11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先支付訂金、運費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4年4月11日晚上8時47分許匯款1萬元至附表二編號6帳戶 11 楊青青 (提告) 於114年4月10日晚上10時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然被害人尚未開通「藍新金流」無法匯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4年4月12日凌晨0時17分許匯款4萬9,980元至附表二編號6帳戶 12 林詠智 於114年4月11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買家、交貨便客服,佯稱:因需認證帳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4年4月12日凌晨0時25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附表二編號6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松祐門市 114年4月10日晚上7時29分、30分、31分、35分、36分、37分、42分、43分許 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統一超商松茂門市 114年4月10日晚上8時27分、28分許 2萬元、1,000元 2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統一超商松茂門市 114年4月10日晚上8時45分、46分、46、47分、51分、53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 3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統一超商松茂門市 114年4月10日晚上9時19分、20分、21分、22分4秒、22分56秒、34分、35分、41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4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統領門市 114年4月11日下午1時9分、10分、11分、12分、14分、16分、17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2,000元、1,000元 5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 114年4月11日下午2時21分、22分、40分、41分、42分許 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建安門市 114年4月11日下午2時47分、49分、51分、52分、53分許 2萬元、1,000元、5,000元、2,000元、2,000元 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松柏門市 114年4月11日晚上8時59分、同日晚上9時3分許、同年月12日0時17分、18分、20分、29分、30分、31分許 1萬元、7,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賴明緯 (提告) 114年4月10日警詢(偵23735卷第17頁至第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23735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6頁至第68頁) 2 蔡慧霓 (提告) 114年4月17日警詢(偵23735卷第21頁至第24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35卷第47頁、第51頁) 3 葉宜樂 (提告) 114年4月10日警詢(偵25130卷第19頁至第21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130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 4 周若晴 (提告) 114年4月11日警詢(偵25130卷第35頁至第37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130卷第39頁至第48頁) 5 林佳韻(提告) 114年4月11日警詢(偵25130卷第49頁至第51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130卷第53頁至第56頁) 6 游阜恩 (提告) 114年4月11日警詢(偵25130卷第63頁至第6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130卷第69頁至第70頁) 7 林金義 (提告) 114年4月11日警詢(偵24568卷第15頁至第16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24568卷第43頁至第49頁) 8 陳冠旖 (提告) 114年4月11日警詢(偵24568卷第17頁至第19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24568卷第51頁至第59頁) 9 蔡祥城 (提告) 114年4月13日警詢(偵24018卷第23頁至第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4018卷第45頁、第79頁至第84頁) 10 林威佑 (提告) 114年4月12日警詢(偵24018卷第21頁至第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24018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73頁至第77頁) 11 楊青青 (提告) 114年4月12日警詢(偵24018卷第25頁至第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24018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85頁至第90頁) 12 林詠智 114年4月12日警詢(偵24018卷第13頁至第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24018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67頁至第72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楊進傑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楊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楊進傑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楊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進傑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楊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楊進傑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楊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楊進傑對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楊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楊進傑對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楊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楊進傑對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楊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楊進傑對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楊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楊進傑對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楊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楊進傑對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楊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楊進傑對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楊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楊進傑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楊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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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