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語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3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外,將自己所有之上海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林語喬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
4年度審訴字第22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並有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卷
頁詳如附表所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競合: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相
關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
、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
於本案前有詐欺之前案科刑紀錄,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
較輕之刑。另考量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尚無依修復式
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再慮及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9,000元、與男
友同住、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45頁)等一般情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洗錢客體:
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提領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 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卷內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無 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5日16時許,利用臉書訊息與林秀鳳聯繫並佯稱,要以黑貓宅配之方式向其購買商品,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使林秀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4月5日0時22分 4萬9,989元 本案帳戶 114年4月5日 ①0時25分 ②0時25分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⒈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20108號卷第17-21頁) ⒉被告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15-217頁) 2 陳慈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4日22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陳慈甘之親友「周寶達」而與其聯繫並佯稱,因事欲向其借款等語,使陳慈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4月4日 ①22時52分 ②22時5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帳戶 114年4月4日 ①23時07分 ②23時08分 ③23時11分 ④23時11分 ⑤23時12分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1萬9,005元 ⒈警詢之陳述(同卷第23-24頁) ⒉陳慈甘提供之匯款單據與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同卷第61-67頁) ⒊被告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15-217頁) 3 呂矩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起,利用IG訊息與呂矩憲聯繫並佯稱,中獎但因帳戶未開通而無法將獎金匯入,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使呂矩憲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4月5日0時10分 4萬9,983元 本案帳戶 114年4月5日 ①0時11分 ②0時13分 ③0時14分 ④0時15分 ①2,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1萬0,005元 ⒈警詢之陳述(同卷第25-27頁) ⒉呂矩憲提供之匯款單據與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同卷第141-143頁、第159頁) ⒊被告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15-2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