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175號
TPDM,114,審訴,2175,202510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凱



李明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
3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李明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楊宇凱李明環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宇凱李明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楊宇凱李明環與TELEGRAM暱稱「宗介」、陳信錩、馮
俊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楊宇
凱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多次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
點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出等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至被告2人所犯本件犯行均有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犯後均未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不符,核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楊宇凱李明環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收
水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盧慧芳之財產法益,且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表
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
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方面:
 ㈠洗錢財物: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2人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被告楊宇凱於偵查時供稱,贓款通常是放在指定地點 或是李明環開車來跟我拿錢(參偵卷第13頁);另被告李明 環則於偵查中供稱,群組裡會指示要收取多少錢,拿到錢後 再去指定地點,轉交上手成員(參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 2人顯非擔任指揮、策劃,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 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被告2人均已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 出,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併 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 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2人所犯本件洗錢之財物沒收 部分各酌減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宇凱李明



環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成員,與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被告楊宇凱部分以提領金額1.5%計算 ,則本件報酬為450元(3萬元*1.5%=450元),被告李明環部 分以當天收取金額1%計算,則本件報酬為300元(3萬元*1%=3 00元),並由所收取款項中抽出等節,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 (參偵卷第14頁、第27頁),可徵被告2人本件犯行確有犯 罪所得,金額分別為450元、300元,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31號  被   告 楊宇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明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宇凱李明環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宗介」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楊宇凱擔任提款車手、李明環擔任 收水手。楊宇凱李明環與本案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盧慧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楊宇凱則依「宗介」指示,先至新北市○○區○○○號 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並將當日領得款項轉交給李明環,由李明環 將贓款再轉交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二、案經盧慧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宇凱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宗介」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並將贓款交與被告李明環之事實。 2 被告李明環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宗介」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向被告楊宇凱收取贓款,並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信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是由被告楊宇凱擔任提款車手,並由被告李明環擔任收水之事實。 4 告訴人盧慧芳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擷圖 證明告訴人盧慧芳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楊宇凱前往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證明被告楊宇凱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辨識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李明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被告楊宇凱收取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宇凱李明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楊宇凱前 後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至被告2人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盧慧芳(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11時許,假冒買家於臉書結識盧慧芳,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向盧慧芳佯稱:帳戶凍結無法訂購,須帳戶認證等語,致盧慧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3日16時23分 9,999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3日16時24分 9,999元 113年10月13日16時25分 9,99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1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3日16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盧慧芳 2 113年10月13日16時30分 10,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