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780號
TPDM,114,審訴,1780,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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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264號、第168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金翰源犯如附表甲編號1、編號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編號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
金翰源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特種)文
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2位告訴人所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
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貪圖小利
,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及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與前
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從事詐騙之
犯罪,共同詐騙無辜善良之人之財物,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安定,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財
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之 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⒉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10264卷第142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上開偽造收據(內容如附表乙編號1、編號4所示)上之偽 造印文,已因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 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 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 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 ,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 之問題。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以宣告 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 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告訴人面交遭詐騙之財 物金額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等犯行,並構成洗錢罪 ,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170萬元,依 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 被告本件犯行為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提領收取款項轉 交予指定之人等所為,可徵被告顯非本件犯行之策劃、主導 ,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 者。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 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 被告、告訴人等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 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8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拿到車馬費,是1到2萬元 ,是從面交收取的錢抽取等語(見偵10264卷第143頁),依 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相當於1萬元 之利益。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告訴人黃錦薇之部分 金翰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告訴人陳秉川之部分 金翰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乙: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偵卷 1 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1紙(被告金翰源向告訴人黃錦薇行使): 日期:113年12月12日 金額:150萬元 (上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錦煥」印文各1枚) 偵10264卷第83頁 2 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只(被告金翰源向告訴人黃錦薇行使) 偵10264卷第86頁 3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被告金翰源向告訴人黃錦薇行使) 偵10264卷第87頁 4 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1紙(被告金翰源向告訴人陳秉川行使): 日期:113年12月30日 金額:20萬元 (上有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永記」印文各1枚) 偵16828卷第19頁 5 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只(被告金翰源向告訴人陳秉川行使) 偵16828卷第20頁 6 永國投資操作協議書(被告金翰源向告訴人陳秉川行使) 偵16828卷第75頁至83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64號 114年度偵字第16828號
  被   告 金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翰源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墨」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金翰 源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詎金翰源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 詐附表所示之黃錦薇陳秉川,致黃錦薇陳秉川陷於錯誤 ,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金翰源則依「墨」 指示先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再於附表所示 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於黃錦薇陳秉川,進而向黃錦薇陳秉川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 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金翰源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 墨」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 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黃錦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秉川訴由臺 北市政府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翰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墨」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黃錦薇陳秉川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錦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錦薇陳秉川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秉川於警詢之指訴 4 告訴人黃錦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被告點收現金照片1張 5 告訴人陳秉川提出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張 6 113年12月12日之面交地點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黃錦薇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再者,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黃錦薇陳秉川所 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偽造文件 名稱 1 黃錦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因而結識黃錦薇,以LINE暱稱「Smart」、「楊思琪」、「在線營業員」,將黃錦薇加入LINE群組「百福匯流地」,並提供「寶利國際」APP連結予黃錦薇,向黃錦薇佯稱:透過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黃錦薇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 113年12月12日 10時6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167巷內(建興公園) 150萬元 工作證1張(姓名:金瀚源)、寶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陳秉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在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因而結識陳秉川,以LINE暱稱「張逸姍」、「陳雅琪」,將陳秉川加入LINE群組「生財有道、福泰安康」,並提供「永國」APP連結予陳秉川,向陳秉川佯稱:透過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秉川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 113年12月30日 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萬元 工作證1張(姓名:金瀚源)、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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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