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坤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坤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壹張(含偽造「永創儲值證券
部」印文壹枚)、偽造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
:孫坤煌、職稱:受託專員、部門:外務部)、洗錢財物新臺幣
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行至4行:孫坤煌於民國113年11月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臉書帳號「黃婷」、通訊軟體Li
ne暱稱「賴維謙」、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供個人證
件照予上手成員後製偽造投資公司職員之工作證,並依指
示列印偽造投資公司收據、偽造工作證後,至指定地點佯
裝為投資公司所派交易員,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收
據、收取詐欺款後,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車輛車輪下方
方式轉交予集團成員,即可取得報酬,即俗稱「面交車手
」。
2、第1頁第5至8行:孫坤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帳
號「黃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維謙」、負責收取詐
欺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並妨礙
國家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調查、發現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有關被告所犯法條
欄,雖未記載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於113年11
月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賴維謙
」等人所組詐欺集團,以日新2000元之代價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等語,顯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起訴,僅漏載相關
規定,本院應一併審理。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本件犯行,與臉書帳號「黃婷」、Line暱稱「賴維謙」
、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
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偽造「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之私文書、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
,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
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
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
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
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
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
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
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
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
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
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犯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就其因求職而與暱稱「賴
維謙」聯繫,並依「賴維謙」指示列印收據、工作證,每
天出發前要印收據,公司都不一樣,工作證上證件照的臉
是我,穿著西裝部分則是製圖,我有印工作證出來放在證
件夾內,於113年11月8日有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收取該
款項後仍依「賴維謙」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放置在所指
定車輛後輪處方式,再由其他人取走,尚未取得「賴維謙
」所承諾的車資及報酬等語(偵查卷第10至13、156至158
頁),然對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詐欺、三人以上詐欺、偽
造文書、洗錢等罪部分,則陳「這部分我不懂」等語(偵
查卷第158頁),據上,可認被告於偵查中確已完整交代
本件犯行相關之犯罪事實,顯無隱匿、歪曲犯罪事實,或
避重就輕之情,前開所陳,顯因不諳法律規定而為陳述,
可認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就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均自白不諱,且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取得報酬,卷內事證
亦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核與上述減刑規定相符,原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件因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不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但依上開說明,應作為量刑審
酌事由,併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合法工
作取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
犯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順
利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
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等財物受損,不僅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核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
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 ,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 、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 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過程中持偽造永創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孫坤煌、職稱:受託專員、 部門:外務部)及蓋有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之偽 造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分別交予告訴人觀看,及 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 開偽造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上述工作證 、偽造現金儲匯收據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有關偽造上開私文書內蓋 有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 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 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收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40萬元,並依指示以丟包方式轉交出,而構成洗錢罪,則 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為4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應宣告沒收,然查,被告本件 犯行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詐欺款項依指示 轉交出,可徵被告就本件犯行,並非擔任主謀、策劃者, 且不具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或取得詐欺所有財 物者,尚未取得報酬,且將該詐欺款項轉交出,是衡酌被 告共犯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並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出等所 為,是如就上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全部宣告 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予以酌減,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 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告 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認被告所犯本件 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5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36號 被 告 孫坤煌
李翊寧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坤煌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以前某日起、李翊寧於113年11 月27日以前某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賴維謙」、「陳冠文」、「陳國寶」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分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月薪6至7 萬元之代價,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詎孫坤煌、李翊寧與「 賴維謙」、「陳冠文」、「陳國寶」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林國榮,致林國榮陷於錯誤,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現金,復由孫坤煌、李 翊寧分別依指示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於附 表所示時、地到場,出示工作證,向林國榮自稱永創投資人 員,俟收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即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予林國榮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國榮。孫坤煌、李翊寧取得 上開款項後,分別依「賴維謙」、「陳國寶」指示放置不詳 地點、不詳車號車輛之車輪下,再由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收取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國榮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國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坤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到場,向告訴人林國榮自稱永創投資人員,俟收訖款項,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予告訴人收執。 2 被告李翊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經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到場,向告訴人自稱永創投資人員,俟收訖款項,交付附表所示收據予告訴人收執。 4 附表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2人出示及交付之工作證、收據照片、被告2人所持用門號於案發時間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各1份 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到場,向告訴人自稱永創投資人員,俟收訖款項,交付附表所示收據予告訴人收執。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賴維謙」、「 陳冠文」、「陳國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翊寧於附表編 號2、3所示行為,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至附表所示「公司投資現金儲 匯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均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現金時間 交付現金地點 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面交車手 1 林國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怡君」於113年11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結識林國榮,向林國榮佯稱可註冊使用「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以面交現金方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由「客服林易泓」向林國榮佯稱須補繳服務費始得出金云云,使林國榮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 113年11月8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新林森門市 40萬元 工作證 (載有「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委託專員、孫坤煌字樣,未扣案)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有「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孫坤煌 2 113年11月27日10時2分許 240萬元 工作證 (載有「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委託專員、李翊寧字樣,未扣案)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有「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李翊寧 3 113年12月9日8時38分許 50萬元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有「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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