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申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所
為114年度審簡字第7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申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緩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顏申甫並未提起上訴,且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
本院審簡上卷第35頁、第4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
他部分。
㈡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為詐欺
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
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顏申甫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114
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
論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主刑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主刑規定最輕得處六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且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是以本案被告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如依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至多僅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而今原審判決
於主文宣告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低於依幫助犯規定可得 減輕之刑;又本案被告在完全未與告訴人和解即可獲得緩刑 之輕判,尚難謂係罪刑相當。綜上,本件檢察官主張原判決 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且緩刑宣告亦有違誤不當之虞,原 審判決究難認為允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 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同此意旨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 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仟元,足認原審顯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並因適用刑法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㈡然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以本案被告為幫助 犯,縱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主刑,至多應僅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 ,原判決主文宣告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低於依幫助犯之 規定得減輕之刑度。而原判決雖援引刑法30條第2項幫助犯 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並未依據其他法律規定再遞減其刑 ,則原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低度僅得減 至有期徒刑3月,原判決卻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是檢察官以 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 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 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緩刑部分):
檢察官上訴書雖另以本案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即可獲得緩刑 ,主張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宣告似未有洽;惟查,告訴人賴登 燦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經原審傳喚未到庭(見本院審卷第29 頁),方致本案未能試行和解;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原判決諭知 被告緩刑2年,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威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申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號3樓之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申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 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77號 被 告 顏申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申甫應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 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竟不以為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忠孝東門市,將其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所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下午2時2分許起 ,撥打電話予賴登燦並自稱為姪子,佯稱:貨款不足請其幫 忙代墊等語,致賴登燦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2日下午5時3 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賴登燦查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賴登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申甫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賴登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話術矇騙後,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113年7月22日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