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志
選任辯護人 林原弘律師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
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
字第24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偉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
表所示方式向李林秋、楊承昌、林育吟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本院之調解筆錄、被告趙偉志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收受對價而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
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所載之
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
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
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
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無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
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圖不法利
益,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
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
,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將款
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致司法機關無法追
查詐欺行為犯行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林秋、楊
承昌、林育吟等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佐,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等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 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諭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 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 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94台 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 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525號判決同此意旨)。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林秋、楊承昌、林育吟達成調解,可 徵被告確有悔意,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又本院為使告訴人李林秋、楊承昌、林育吟獲得更充足保 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告 訴人李林秋、楊承昌、林育吟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 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 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
四、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關於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規 定。惟因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故不另為沒收及 追徵洗錢財物之諭知。至被告所稱其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林秋、 楊承昌、林育吟等人調解,且支付之金額遠高於2萬5000元1
0倍,故不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趙偉志願給付李林秋新臺幣28萬8000元,自115年3月起,按 月於每月12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款至李林秋所指定台新銀行東 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二、趙偉志願給付楊承昌新臺幣20萬元,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 每月12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款至楊承昌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光 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三、趙偉志願給付林育吟新臺幣5萬元,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 每月12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款至林育吟所指定第一銀行嘉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29號 被 告 趙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偉志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 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用,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及收受對價提 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將其名下申辦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使用,進以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美齡、廖庭、李林秋、楊承昌、陳一涵、林育吟分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從中獲取2萬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美齡、廖庭、李林秋、楊承昌、陳一涵、林育吟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美齡、廖庭、李林秋、楊承昌、陳一涵、林育吟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被告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並從中取得2萬5,000元之對價報酬,而告訴人吳美齡、廖庭、李林秋、楊承昌、陳一涵、林育吟受騙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憑據、投資存款憑證單、投資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幫助洗 錢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 金融帳戶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所領受之2萬5,000元之對價報酬,為犯罪不法所得 ,請併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吳美齡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113年12月2日 上午8時57分許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偉志) 2 廖庭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113年12月3日 上午9時41分許 51萬7,149元 3 李林秋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113年12月4日 上午10時56分許 28萬8,000元 4 楊承昌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113年12月5日 上午9時20分許 10萬元 113年12月5日 上午9時21分許 10萬元 5 陳一涵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113年12月5日 上午9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5日 上午9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5日 上午9時37分許 5萬元 6 林育吟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113年12月5日 上午10時21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