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
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19
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寶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寶楨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
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
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顯較不利,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已有提供帳
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遭法院於112年判處
徒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使
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難
寬貸,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未屆清償期尚未開始賠償)之態度,併參以被告於審
理時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
獨居、經濟仰賴公所每月補助8,000元及打工每月數千元收
入、中低收入戶審核中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8至6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害人
數多寡、受騙款項總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69頁)
,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然該條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 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犯,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98號 被 告 張寶楨
選任辯護人 楊擴舉律師(法扶案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楨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至其他人頭 帳戶再行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29 日16時5分許,假冒魚池國中林老師,透過LINE向何日春謊 稱要購買自行車,並購買其他物品,請何日春代墊貨款,致 何日春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委請友人盧俊宏於11 3年5月30日11時17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9萬9,800元至永豐 帳戶內,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何日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寶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及遺失永豐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4月中旬遺失永豐銀行與台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我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也沒有告知他人密碼云云。 2 告訴人何日春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委請盧偉志兄長即證人盧俊宏將款項匯入永豐帳戶之事實。 3 證人盧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5 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永豐帳戶後,即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0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並遭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