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226號
TPDM,114,審簡,222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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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豪




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46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蓋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錦杭」印文、「
陳晉昇」印文及簽名之收據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⒊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
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
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罪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
,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 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 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 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 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㈤本件扣案之蓋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錦杭 」印文、「陳晉昇」印文及簽名之收據一紙,為被告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蓋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劉錦杭」印文、「陳晉昇」印文及簽名,均 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既因前開偽 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 收之宣告。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 ,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亦不另行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倍提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43號  被   告 王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豪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群組 「風生水工作群」,與該群組內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風生水至尊2.0」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詐騙集團之面交取 款車手;該集團約定王聖豪之月薪新臺幣(下同)22,000元 。王聖豪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 使用Line暱稱「陳美鈴」、「Firstrade官方客服」等帳號 ,於112年11月17日向林坡顯佯稱:可下載第一證券網站投資 儲值云云,致林坡顯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相約於同年11月21日10時14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松隆路103 號交付現金60萬元。王聖豪即依「風生水至尊2.0」之指 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於收款時交付蓋有「第 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證券)印文、「劉錦杭」 印文、「陳晉昇」印文及簽名之收據1紙予林坡顯收執而行使 之,用以表示其為「第一證券員工陳晉昇」且收到20萬元之 意,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王聖豪取得林 坡顯交付之款項後,依「風生水至尊2.0」之指示,將餘 款以不詳方式交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林坡顯驚覺遭騙報警,循線查悉前情。二、案經林坡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豪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坡顯於警詢時 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開手 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並收執偽造收據乙張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收據照片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第一證券」及職員印文而出具偽 造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3罪名,乃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
四、扣得偽造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上開 印文及署押,因隨同該物之沒收而無所附麗,爰不再聲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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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