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伶
選任辯護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4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
易字第18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伶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另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率
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
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
匯入詐欺款之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均未到庭致未
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等一切情狀,量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28號 被 告 王家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伶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惟自稱「貸款專員許俊安」之人聯絡,無正當理由,約定 由王家伶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貸款專員許俊安」使 用。嗣王家伶即於113年12月12日中午12時54分許,將其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寄出,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貸款專員許俊安」,以供「貸款專員許俊 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貸款專員許俊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王家伶名下前揭帳戶後 ,隨即遭轉出,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瑄、杜佑澧、謝承諭、陳逸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因申辦網路貸款,對方表示需要金融帳戶進行出項,始提供玉山銀行、郵局與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2 告訴人陳玉瑄於警詢時之指陳 遭假買家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杜佑澧於警詢時之指訴 遭假買家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謝承諭於警詢時之指陳 遭假買家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逸塵於警詢時之指訴 遭假買家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許俊安」名片、寄送3張提款卡及其包裹照片、領取該包裹之人之照片、與「許俊安」之LINE對話錄音譯文 被告係因申辦網路貸款,「許俊安」表示需要金融帳戶進行出項,始提供玉山銀行、郵局與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7 告訴人陳玉瑄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手機截圖、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玉瑄遭假買家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杜佑澧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杜佑澧遭假買家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謝承諭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手機截圖、LINE對話紀錄、假買家提供之台灣交貨便LINE 告訴人謝承諭遭假買家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逸塵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成功手機截圖、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逸塵遭假買家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該3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4人之金錢匯入上開3帳戶後,隨即被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玉瑄、杜佑澧、謝承諭、陳逸塵 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轉附表所示之金錢 ,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 帳戶內,因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嫌。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及對話錄音譯文 可知,被告係因遭假貸款詐騙,為因應對方「貸款專員許俊 安」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致使被告因而受騙, 始提供玉山銀行、郵局與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情,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相繩。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 告之帳戶 1 陳玉瑄 假買賣 113年12月13日0時3分 4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2月13日0時4分 29,989元 2 杜佑澧 假買賣 113年12月12日14時39分 100,000元 同上 113年12月12日14時40分 1,100元 113年12月12日14時50分 5,005元 3 謝承諭 假買賣 113年12月12日14時36分 49,98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2月12日14時38分 49,981元 同上 113年12月12日14時44分 49,989元 同上 113年12月12日14時38分 99,899元 郵局帳戶 4 陳逸塵 假買賣 113年12月12日14時51分 49,983元 郵局帳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