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0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6
9號、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53號、114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114年
度審易緝字第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杰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參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劉宗福間,就上
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
劉宗福就本件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另對被害人許姿婷分別
行騙二次,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253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恰,惟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已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且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
,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觸犯
上開罪嫌,業已保障其防禦權,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違
犯本案時所負責之角色,實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衡之
上情,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若
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
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三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 辦、審理中,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宗福共同於108年5月 31日、108年8月18日、108年8月30日所詐取分別為5萬元、1 0萬元、10萬元,被告黃智杰各分得1萬元、3萬元、3萬元之 報酬,業據同案被告劉宗福證述及被告部分供陳在卷,是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應為7萬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劉海倫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53號 被 告 黃智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已提起公訴之109年度偵字第15091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杰與劉宗福(另提起公訴)係朋友,緣劉宗福使用網際網路連 結臉書網站並在該臉書網站之某百家樂社團,刊登可透過百
家樂獲利之投資方案,恰許姿婷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見此訊息 ,即出資匯款供劉宗福代操而遭劉宗福詐騙(此部分已另提起 公訴),嗣許姿婷之友人吳昀芳亦欲參與該投資,詎黃智杰 即與劉宗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劉宗福帶至臺中市○ ○區○○○0段00號之國碩遊藝場參觀,致吳昀芳認可投資獲利而 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31日交付該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予黃智杰及劉宗福,得款後即為為黃智杰及劉宗福取得而朋 分花用。黃智杰與劉宗福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8月18日,黃智杰以其所扮演IG暱稱「Huangjie299」再向 許姿婷佯稱劉宗福遭其綁架,其名下資金皆遭扣留,需代劉宗福償 還債款,方得取回許姿婷之投資款項及獲利云云,致許姿婷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10萬元置於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旁之 鐵道公園,隨為黃智杰取得而與劉宗福朋分花用。黃智杰及 劉宗福食髓知味,於108年8月30日,劉宗福再以其所扮演LINE暱 稱「富」向許姿婷佯稱劉宗福遭其綁架,其名下資金皆遭扣留, 需代劉宗福償還債款,方得取回許姿婷之投資款項及獲利云云 ,致許姿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10萬元置於臺北市○○區○ ○○○0號臺鐵臺北車站地下1樓之置物櫃,由黃智杰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載劉宗福以取得該款項,並為其等朋分 花用。
二、案經許姿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智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與同案被告劉宗福於108年8月30日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共同為詐取告訴人許姿婷10萬元之上揭行為,其分得3萬元為其報酬之事實。 ㈡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分得上揭款項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告劉宗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 ㈠證明LINE暱稱「黃杰」、IG「huangjie299」等均係被告,被告與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共同為上揭詐騙行為,並朋分犯罪所得之事實。 ㈡證明其有假扮臉書名稱「富」之人,並向告訴人表示可透過百家樂獲利,以及其或家人遭綁架等事由均為虛假,並以此與被告共同詐騙告訴人使其交付上揭款項之事實。 ㈢證述於108年5月31日該次,其有向被告表示有人要拿5萬元讓其去玩百家樂,其並以高獲利為由,讓對方拿錢出來,被告這時候知道其是在騙告訴人之友人,其並與被告一同前往取款,被告並分得1萬元至2萬元;又於108年8月18日該次,被告係用IG聯絡告訴人並詐騙告訴人,而與其共同詐騙告訴人,並由被告在告訴人將遭詐騙之款項10萬元放好後,由被告要告訴人先行回去,被告再至現場取款,並分得2萬元至3萬元;另於108年8月30日該次,其事先即告知被告要騙取告訴人拿取10萬元並約在臺北車站,被告因而知悉要騙告訴人,惟其無交通工具,故請被告駕駛上揭車輛乘載其前往取款,並約定如有取得上開款項,提供3萬元作為被告之報酬,嗣取款後即交付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許姿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 ㈠證明同案被告劉宗福先前以假借投資、增加投資、其他專員捲款、被公司拿走、主管拿走等事由,且因同案被告劉宗福曾匯款紅利6萬元予其而相信,另有被告或其他同案被告劉宗福所扮演之角色向其表示同案被告劉宗福遭綁架或家人遭抓走,並透過LINE向其表示同案被告劉宗福自殺等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以現金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予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宗福之事實。 ㈡證明108年8月18日該次,被告使用IG名稱「huangjie299」向其表示同案被告劉宗福遭其綁架,因同案被告劉宗福欠他10萬元,須代為償還,其為拿回款項,故依被告指示於上揭時、地,放置10萬元在該地點,由同案被告劉宗福前往取款之事實。 四 108年8月30日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劉宗福所扮演LINE暱稱「富」之LINE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25張、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59張、被告所扮演IG暱稱「huangjie299」與告訴人間之IG訊息內容等資料 ㈠佐證告訴人遭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宗福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後,即交付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予被告或同案被告劉宗福之事實。 ㈡佐證同案被告劉宗福有扮演 LINE暱稱「富」之人,被告亦有扮演LINE暱稱「黃杰」、IG「huangjie299」之人,上揭之人均係其等所假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劉宗福上開共同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 被告就上開3次之詐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 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同 案被告劉宗福共同於108年5月31日、108年8月18日、108年8 月30日所詐取分別為5萬元、10萬元、10萬元,被告各分得1 萬元、3萬元、3萬元之報酬,業據同案被告劉宗福證述及被
告部分供陳在卷,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應 為7萬元,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 被 告 黃智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84號案件(本署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調偵緝字第253號追加起訴)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杰與劉宗福(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係朋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宗福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使用網際網路連結 臉書網站並在該臉書網站之某百家樂社團,公開刊登可透過 百家樂獲利之投資方案,嗣許姿婷於107年12月23日某時上
網見此訊息,因有意投資而陷於錯誤,遂與劉宗福所扮演之 臉書暱稱為「johnny liu」聯繫,劉宗福進而以上揭所扮演 之角色向許姿婷表示即日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利 2萬元,投資5萬元則可獲利1萬元,並可介紹劉宗福為其服 務云云,許姿婷應允後,即出資匯款供劉宗福代操,惟劉宗 福因獲款投資失利,遂1人分飾多角,進而向許姿婷謊稱資 金遭專員或老闆捲款等事由,並由黃智杰提供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智杰 郵局帳戶)及向其妹男友聞少祥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下稱聞少祥第一銀行帳戶)予劉宗福,再由劉 宗福提供予許姿婷,指示需再補款始能協助投資操作,許姿 婷即依指示先後於108年6月10日匯款1萬5000元入聞少祥第 一銀行帳戶),於同年7月10日匯款5萬元(一筆2萬元,一 筆3萬元)入黃智杰郵局帳戶,未幾旋遭劉宗福提領一空。二、案經許姿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同案被告劉宗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分別有扮演臉書名 稱「Johnny Liu」、LINE暱稱「FU」、「小杰」、「劉樂妍」、「富」之人,上揭之人均係其假扮之事實。 ㈡坦承其向告訴人許姿婷以假投資為名,此詐騙告訴人使其以匯款或現金交付等方式支付上揭款項之事實。 ㈢坦承聞少祥第一銀行帳戶 、黃智杰郵局帳戶均由被告黃智杰所提供,待告訴人將匯款匯入後,被告黃智杰陪同提領後,由其收取款項之事實。 ㈣證明LINE暱稱「黃杰」、 IG「huangjie299」、「nba00000000」均係被告黃智杰之事實。 ㈤證明被告黃智杰另與其共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108年5月31日、108年8月18日、108年8月30日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並朋分犯罪所得之事實。 2 被告黃智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其與劉宗福於108年8月30日共同為詐取告訴人10萬元,其分得3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姿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誤信劉宗福所稱假投資 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如先後於108年6月10日自吳昀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00元入聞少祥第一銀行帳戶),於同年7月10日分別自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入黃智杰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聞少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第一銀行帳戶係其出 借給女友之兄即被告黃智杰使用之事實。 5 聞少祥第一銀行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黃智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佐證告訴人遭劉宗福以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後,即匯款至聞少祥第一銀行帳戶及黃智杰郵局帳戶之事實。 6 本署109年偵緝字第2069號、調偵器字第253號追加起訴書 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即曾與同案被告劉宗福於108年5月31日共同詐騙吳昀芳,遭本署追加起訴至法院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智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宗福上 開共同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