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899號
TPDM,114,審簡,189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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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祖騏


選任辯護人 楊承叡律師
崔駿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
2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谷祖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谷祖騏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佩佩豬」、「火影忍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他人提款卡供作犯罪使用之「收簿
手」。嗣谷祖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LINE與魏羽潔聯繫,佯稱其中獎新臺幣(下同)
8萬8,888元,然因其金融帳戶未開通第三方匯款致款項無法
匯入,需依照指示匯款及寄出提款卡以開啟設定云云,致魏
羽潔陷於錯誤後,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代碼:Z00000000000)寄出裝有本案提款卡之包裹予詐欺集
團。嗣谷祖騏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4月9日中午1
2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0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
南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而當場為警
察查獲逮捕,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魏羽潔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貨態查詢
系統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資料各1份。
 ㈢被告谷祖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及查扣證物照片各1份。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詐或
提領贓款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
,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
而被告、「佩佩豬」、「火影忍者」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被告於本案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因本
案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所述於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屬
實,則本案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取而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非但本件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幸本案為警即時查獲,使告訴人損失稍減。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暨考量卷內資料所
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辯護人請求本院將本案被 告罪刑宣告緩刑。然不論被告犯案動機,其於本案從事詐騙 集團「收簿手」角色,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加以被告因擔 任「收簿手」而於另案犯諸多既遂案件,均屬法定最輕本刑 至少1年以上之罪,部分案經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堪信縱 其於本案罪刑獲宣告緩刑,嗣有極高可能性遭撤銷,從而本 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特予敘明。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告訴人受騙寄出前揭包裹內 所裝物品,屬於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 動電話1支,其內有被告與其他成員聯繫收取包裹事宜之對 話紀錄,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否,於本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魏羽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書籍(書名:666件可寫的事)1本。 2 iPhone 10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網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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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