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田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1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訴字第194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田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田智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明確自白犯行
,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
意旨參照),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顯
較不利,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
行,且審理時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也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
已取得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李承珉、許慈敏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到庭之告訴人李承珉調解成立(告訴人許慈敏經通知未到庭),並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宅配物流司機、月薪約3萬5,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總額高低、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審理中堅稱未拿到報酬(審訴字卷第39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 行,然該條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 ,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 幫助犯,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8號 被 告 黃田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田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主觀經驗,應可知悉於現在社會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易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且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 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卻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 有意圖用以詐騙等不法犯罪行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27日18時44分許,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顯示名稱為「林海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LINE提供上揭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給「林海成」。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李承珉、許慈敏詐取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隨即提領一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李承珉、許慈敏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承珉、許慈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田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海成」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承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詐騙,致告訴人李承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許慈敏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許慈敏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詐騙,致告訴人許慈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上揭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李承珉、許慈敏匯入受詐騙款項,嗣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承珉、許慈敏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詐騙,各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告訴人李承珉、許慈敏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手機匯款紀錄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承珉、許慈敏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詐騙,各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㈦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海成」等事實。 ㈧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942、30241、31896、35416、409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38號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其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帳戶資料遭用以詐騙他人,被告因而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經左列案件偵查程序後,被告已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用以遂行詐騙、洗錢等犯罪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