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4年度,152號
TPDM,114,審原訴,152,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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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玫姿




選任辯護人 林庭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48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玫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玫
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公務員名義而對
告訴人張志榮施行詐騙,故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冒用公務員
名義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
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始供稱其僅係依指示提款,而卷查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公務員名義對前開告訴人施
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共犯以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
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以公務員名義施
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吳兆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泰國代購」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坦認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關於
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是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
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本件涉犯洗錢罪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 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願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 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 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等語。惟被告 自始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有對告訴人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 部分,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此部分之犯行應 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所為 之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又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地點 1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5日21時26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上海銀行-龍山分行)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5日22時32分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莒光郵局) 3 113年7月25日22時33分 6萬元 4 113年7月25日22時34分 3萬元 5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5日22時36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華門市) 6 113年7月25日22時37分 2萬元 7 113年7月25日23時4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福門市) 8 113年7月25日23時5分 2萬元 9 113年7月25日23時5分 2萬元 10 113年7月25日23時10分  2萬元 同上 11 113年7月25日23時11分  2萬元 12 113年7月25日23時12分  1萬元 13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6日5時52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上海銀行-龍山分行) 14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6日6時38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元大銀行-中正分行) 15 113年7月26日6時39分 5萬元 16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7日8時5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上海銀行-龍山分行) 1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7日8時10分 6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漢中街郵局) 18 113年7月27日8時10分 6萬元 19 113年7月27日8時12分 3萬元 20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7日8時39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萬華分行) 21 113年7月27日8時40分 5萬元 22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8日5時37分 4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上海銀行-龍山分行) 23 113年7月28日5時39分 4萬元 24 113年7月28日5時39分 2萬元 25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8日6時1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環州門市) 26 113年7月28日6時10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林門市) 27 113年7月28日6時11分 2萬元 28 113年7月28日6時12分 1,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95號  被   告 連玫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玫姿於民國113年7月底不詳時間,加入吳兆培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泰國代購」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連玫姿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提起公訴),由連玫姿吳兆培一同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吳兆培所涉犯行,另行調查中) 。連玫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 8日11時34分許,佯以健保局人員、「調查局林坤堯分隊長 」、「方宗聖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張志榮,向張志榮 佯稱:因涉及詐領健保費、洗錢案件,故須寄送名下提款卡 供調查等語,致張志榮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8日13時8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7-ELEVEN大華門市」透 過店到店方式寄送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至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1樓「7-ELEVEN世達門市」,同時由「方 宗聖檢察官」傳送偽造並印有「檢察官方宗聖」公印文之「 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檔案予張志榮,用以不實表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張志榮交付之提款卡,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前開提款卡後交予吳兆培。隨後, 由吳兆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玫姿前 往提款,並由吳兆培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連玫姿使 用,由連玫姿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自附表 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再將提領之 款項及提款卡悉數交予吳兆培,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 、發現。




二、案經張志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連玫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7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經吳兆培指示前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由吳兆培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伊使用,待伊提領完畢後再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悉數交予吳兆培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林坤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9張 3、告訴人與「宗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 4、「7/18」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7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寄送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宗聖」傳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檔案予告訴人之事實。 ㈢ 1、114年7月25日監視器照片10張 2、114年7月26日監視器照片6張 3、114年7月27日監視器照片8張 4、114年7月28日監視器照片6張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㈣ 1、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3、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有遭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㈤ 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印有「檢察官方宗聖」公印文1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連玫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 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 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 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 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
三、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 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 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



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 ,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 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 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 ,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 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 式上表明係「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之「收據」書類,足 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之文書,內容又與 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 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 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 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 ,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1.國璽、2.印、3.關防、4. 職章、5.圖記。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 ,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1746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告訴人所行使之上開文件 ,其上偽造之「檢察官方宗聖」印文,則係職章,符合印信 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屬公印文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 11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 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 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公文書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上偽造之「檢察官方宗聖」公印文1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地點 1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5日21時26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上海銀行-龍山分行)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5日22時32分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莒光郵局) 3 113年7月25日22時33分 6萬元 4 113年7月25日22時34分 3萬元 5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5日22時36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華門市) 6 113年7月25日22時37分 2萬元 7 113年7月25日23時4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福門市) 8 113年7月25日23時5分 2萬元 9 113年7月25日23時5分 2萬元 10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6日5時52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上海銀行-龍山分行) 11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6日6時38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元大銀行-中正分行) 12 113年7月26日6時39分 5萬元 13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7日8時5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上海銀行-龍山分行) 1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7日8時10分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莒光郵局) 15 113年7月27日8時10分 6萬元 16 113年7月27日8時12分 3萬元 17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7日8時39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萬華分行) 18 113年7月27日8時40分 5萬元 19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8日5時37分 4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上海銀行-龍山分行) 20 113年7月28日5時39分 4萬元 21 113年7月28日5時39分 2萬元 22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8日6時1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環州門市) 23 113年7月28日6時10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林門市) 24 113年7月28日6時11分 2萬元 25 113年7月28日6時12分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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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